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鄧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倒車,本應注意其 他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倒車,適有陳沛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陳沛淳閃避不及,與鄧吉 宏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鄧吉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
二、案經陳沛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沛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