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嘉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鄉○○路段○○○○0○○○○號:仙 公廟58)處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亦不得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率將A車停放在該處,並將裝卸貨用斜板放落至路面。適李 旭珉於同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港漧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騎上前方A車裝卸貨用斜板,進而撞擊A車車頭後 方,再從A車板台上摔落,致李旭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送醫救治 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因前述傷害致血氧濃度 不足與心搏過慢等而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文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楊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時珍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相驗卷第37、121-123頁;偵卷第27-29、59-61頁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及駕籍詳 細資料、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佐(相驗卷第49-55、61-87、99、107-214頁;偵卷第27 -29、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用 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上述駕籍詳細資料佐,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日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李旭珉死亡,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 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李瑞興等被害人繼承人(下稱李旭 珉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李旭珉繼承人嗣於 本院以附表之內容成立調解等節,據告訴人當庭陳明,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8-39、51-52頁),堪謂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對損害有所填補。兼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鑑定書,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責任比例,低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暨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收入4萬元之司機、 未婚無子女、扶養父親及祖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李旭珉繼承人成立調解,李旭珉繼
承人均同意以附表給付為緩刑條件,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考,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蔡文嘉應給付李瑞興、李瑞麟、李麗卿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其中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匯款至臺中淡溝郵局(戶名:李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剩餘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本院調解筆錄,其餘約款不予贅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