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18號
PTDM,113,交簡,51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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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某酒吧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2月2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里港鄉中 山南台塑加油站旁時,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後翻車;迨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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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