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坤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AGB-6658R」之記 載,應更正為「AGB-6658」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曾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進(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 3日21時至23時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天上人間小吃部,與 吳佳青、林世宏、鍾承龍等數位友人同桌吃飯、飲酒,曾坤 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29分許自上開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 6658R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桌友人吳佳 青、鍾承龍也駕駛其他車輛搭載同桌友人上路離開)。嗣於 同日23時32分許,曾坤進行經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7線265. 5公里北上處,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佳青駕駛的BSF-3281 號自小客車,曾坤進駕駛的自小客車並滑行到對向車道路旁 後停住,曾坤進車禍後在車內昏迷不醒,友人鍾承龍見狀即 以其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將曾坤進載往 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急救,於行駛至屏東縣東港鎮但尚未 到達醫院時曾坤進即醒來,因當時其自覺身體無礙乃要求鍾 承龍駛返車禍現場,鍾承龍於駛回現場後由曾坤進向已據報 在場調查處理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警員因此於次日(4日 )1時35分在現場對曾坤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發生上述車禍後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吳佳青與鍾承龍警詢、偵訊時之陳 述、吳佳青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警方截圖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