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簾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簾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簾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陳簾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簾州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其公司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4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 ,不慎自後撞及許子敬停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陳宏梁停在同路段891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撞擊該處電線桿而停止;迨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28分許對陳簾州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簾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簾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