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張家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 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30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新路 段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