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里港鄉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 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 ,於同日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里○ 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減退不慎擦撞由黃景民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現場對陳瑞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