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珠
陳思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文珠(下稱被告羅文珠)於民 國111年10月9日18時53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 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上開道路2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走於無照明之慢車道,應靠邊行走,不得妨礙 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走於機慢車道上,而未靠邊 行走,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思妤(下稱被告陳思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羅文珠後方 ,本應注意行駛於無照明之慢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遂煞 避不及與被告羅文珠發生碰撞,致被告羅文珠受有左側脛骨 幹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思妤則受有頭部損 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眼底板骨折、左足背三度摩擦燒傷佔體表面積約1% 、右眼眼脈絡膜破裂、右眼眼球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