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0號
PTDM,112,金訴,510,202405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冠霆



溫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9176、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二、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三、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肆枚印文、「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壹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因缺錢花用、池冠霆為償還自己的債務、溫和勳因急
需用錢,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初、同年3月29日某時、同年4
月4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0.18」、「安妍Ann」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黑桃K」、「(串燒表情符號)」、「金正恩」、
「頑皮老闆」、「李鐘碩」、「金大大」、「習近平」、「
(香菸符號)4.0」、「公雞」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在案,池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在案,重複起訴部分詳如下參、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E
路發客服中心NO.18」、「安妍Ann」之帳號,向廖靖華訛稱
:下載「E路發」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
靖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當面交付現金
。其中交付現金部分,由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吳政儀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符號
)4.0」之人招募,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
當面拿取財物,藉此獲取報酬牟利。謀議既定,吳政儀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人以LINE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細節後
,指示廖靖華於112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對面之廣泰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元與吳政儀吳政儀依「(香菸符號)4.0」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假識別證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持自行列印屬於私
文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先行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
造之「真道投資」印文2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
訊,將前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廖靖華收執而行使
之,藉以取信廖靖華,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廖靖華吳政儀取得款項後,旋依「(香菸符號)4.0」指
示,從中抽取5,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前往指定地點,
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款項之去向。
 ㈡池冠霆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雞」之人
招募,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依「公雞」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當面拿取財物,
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0.5%作為對價,藉此獲取報酬牟利
。謀議既定,池冠霆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E路發客服中
心NO.18」之帳號,向廖靖華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細節,並指
廖靖華於112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廣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廣吉門市)
內,交付現金16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依「公雞」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假識別證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持自行列印屬於私
文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先行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
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
等資訊,將前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廖靖華收執而
行使之,藉以取信廖靖華,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廖靖華。池冠霆取得款項後,旋依「公雞」指示,從中
抽取8,000元之現金(計算式:160萬元×0.5%=8,000元)作
為報酬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廖靖華上開款項得手後,身分不詳、LINE
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0.18」、「安妍Ann」復繼續向廖靖
華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再行面交投資金額230萬元等
語,廖靖華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
金,復備妥假鈔1包。嗣溫和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勳」)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串燒表
情符號)」之人招募,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月薪3萬5,000元作為報酬,
藉此牟利。謀議既定,溫和勳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E路
發客服中心NO.18」之帳號,向廖靖華約定於112年4月10日1
6時許,在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內交付現金230萬元與指定之人
溫和勳亦依「(串燒表情符號)」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廖
靖華面交取款。溫和勳事先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之某超商內,
列印「(串燒表情符號)」提供編碼之①附有溫和勳照片之假
識別證(上載有「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溫和
勳」、「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等不實文
字,以下簡稱假識別證),②空白現金收款收據,溫和勳再
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
、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後,廖靖華
依指示將員警交付之假鈔袋攜往統一超商廣吉門市,而溫和
勳亦依「(串燒表情符號)」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往
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假識別證,嗣溫和勳收取230萬元
假鈔後,復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廖靖華收執
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廖靖華,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
溫和勳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未遭溫和勳或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並扣得溫和勳所持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假識別證3張、印章4枚及
記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廖靖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略以:「本案詐欺集團,由暱
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安妍An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
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廖靖華,訛稱可透過「E
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
,臨櫃匯款各30萬元至「郭昱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康勝」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郭昱宸、李康勝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依起訴書所載,似認被告3人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
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起訴書除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載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靖華施用
詐術,並由不詳之人提領前開2筆款項,涉及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均未就被告
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3人對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及其他不
詳之共同正犯提領該詐欺所得而洗錢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是否確在本案起訴範圍,尚屬有疑。
 ㈡經查,起訴檢察官業於起訴事實之一㈠㈡㈢分別敘明並特定被告
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其等分別於112年3月初、同
年3月29日某時、同年4月4日某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均載明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段落,且均晚於前開告訴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時點。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3人擔任後續面交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有涉,僅為完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
之整體過程而附記。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現金取款部分,其餘身分不詳之
共犯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與被告3人無關,非本案審
理範圍,爰不予贅載,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
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
廖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儀、池冠霆
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溫和勳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溫和
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溫
和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
為被告溫和勳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吳政儀部分:見警卷【卷宗簡稱
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5、6至8頁,他卷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69頁;池冠
霆部分:見他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本
院卷二第269頁;溫和勳部分:見偵一卷第11至17、149至15
4、161至165、195至197、261至262頁,本院卷一第55至61
頁,本院卷二第44、196至197、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廖靖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一卷第23至25、267至26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
第33至3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46頁)、扣案工
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溫和勳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溫和勳與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3至139
頁)、扣案4枚印章印文(印文載有:真道投資、信康投資
、威旺投資、匯鋮投資,見偵一卷第51頁)、Google地圖:
上揭廣泰停車場、統一超商廣吉門市街景圖(見警卷第19至
20頁)、告訴人與詐欺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46、47頁)、真道投資有限公司
款收據3紙(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0日,收款人分別為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見警卷第
21頁,偵一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溫和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
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196、26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0.18」、「
安妍Ann」、「黑桃K」、「(串燒表情符號)」、「金正恩
、「頑皮老闆」、「李鐘碩」、「金大大」、「習近平」、
「(香菸符號)4.0」、「公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和勳係於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吳政儀、池冠霆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溫和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
物予被告溫和勳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
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等犯罪
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吳政儀、池冠霆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溫和
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溫和勳就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
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本案款項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
慘重,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為圖個人利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並以前揭手法詐得告訴人226萬、160萬元,並
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⒉惟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
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被
吳政儀、池冠霆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溫和
勳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洗錢未遂犯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
 ⒊併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⑴被告吳政儀前於108年間,業因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1年5月確定,復於110
年間,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1
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
、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52頁),其後復於112年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
之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及
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其素行
難謂良好,且屢屢從事加重詐欺犯行。
  ⑵被告池冠霆此前固無詐欺前科,惟於112年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等共同從事詐騙財物、洗錢犯行,迭經起訴及
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起訴
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
、368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
1號刑事判決),且經被告池冠霆供陳所參與詐欺集團與
本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素行非佳,亦可徵其
參與本案詐欺從事不法活動之程度非淺。
  ⑶被告溫和勳於案發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素行尚可。
 ⒋兼衡被告3人自述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
271頁),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二第213、270頁所示),及檢察官、被告3人、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4、271至272頁,本院卷
一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⒈被告吳政儀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被告池冠霆於本案獲得報酬8,000元(計算式:160萬元×0.5% =8,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核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其他案件之 訴訟程序中陳述報酬比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爰以此作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準據。然前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現金報酬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⒊至被告溫和勳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月薪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溫和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至197、212頁),惟其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和勳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政儀、池冠霆於本案所取得之226萬、160萬元款項,除扣 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全數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乏事證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該



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和勳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冊1本,固為被告溫和勳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3紙既係由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所發送之資料,自行列印偽造,其 上「真道投資」4枚印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 文,共計5枚即係被告3人所偽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無論是否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政儀、池冠霆分別於112年3月初、 000年0月00日間,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 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 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 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池冠霆被訴前於112年3月29日,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頁)。又被告池冠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另案告訴人詐欺,並由被告池冠霆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 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3至104頁,本院



卷二第167至174頁)。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 池冠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與前案所涉參與組織罪嫌 之事實,均係擔任「車手」收款;又本案與前案均由被告池 冠霆出示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款,且前案另扣得「鋐霖 投資」字樣之印章,則依前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手 法、侵害對象等節以觀,二案存在高度重疊,卷內並無事證 可認其有脫離該犯罪組織,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為被告池 冠霆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於本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 在後,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又被告吳政儀被訴於112年3月初,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查,被告吳政 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詐欺,並由被告吳政 儀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75 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吳政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行為與前案 所涉事實,均係擔任「車手」;又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吳 政儀出示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款,且前案扣得「鋐霖投 資」印章1顆,二案犯罪事實高度重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其有脫離犯罪組織,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為被告吳政儀參 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於本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 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池冠霆吳政儀此部分犯行重行起訴, 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顯係繫屬在後而不得為審判 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池冠霆吳政儀此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