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10、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持其所用手機1支(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手機)與黎偉君聯繫交易毒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確認黎偉君將新臺幣(下同)
6000元存至曾正雄向不知情之宋瑞諒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4月2日晚間某
時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偉君,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
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
(台製)」、「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小寫。Ck
○○○○○○○○」」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販
毒廣告。嗣曾正雄以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於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將價格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黎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
君」、LINE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
」之個人頁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
稱「曾ck」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未提出反證,且被告與黎偉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
無深交,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
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
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供出上游減輕: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針對偵辦過程如何查獲上
游及各共犯間對供出上游有多少助益,有時因囿於偵
查不公開,可能無法詳盡說明,而查獲「屬實」與否
,係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
決定其真實性,事實審法院可以依現存證據,自行或
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司法警察供出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崔嘉麟」,崔嘉麟於另案警詢
時稱:大約從3月中開始到現在曾正雄向我購買毒品
,我知道他好像有賣給綽號「啊君」之人等語(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3月20幾日第
一次和曾正雄交易重量1.8公克(含袋重)之毒品等
語(偵5310卷第97頁),可見崔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黎偉君(112年4月2日)之前,且重量相近,堪認崔
嘉麟確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有先後時序及相當
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
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崔嘉麟」,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
毒品上游崔嘉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72、14957號起訴書、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271、275、337至342頁),且崔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112年4月5日19時43許),係在被告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112年4月6日10時30分
許)之前,堪認崔嘉麟確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有
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
其減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本案販毒
之次數非僅1次,顯非偶一為之,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5.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0至34頁),素行非佳
,經入監執行後,在11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
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珍
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
稱係替崔嘉麟「轉交」毒品,將責任推卸給崔嘉麟(嘉警卷
一13至15頁;偵1530卷第15至19頁),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
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崔嘉麟,
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販毒對價6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嘉警卷一第4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為曾正雄 ④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嘉警卷一第37頁) ②所有人為曾正雄 ③犯罪所用之物 3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嘉警卷一第37頁) ②所有人為曾正雄 ③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