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9號
PTDM,112,訴,50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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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7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被告謝育志犯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育志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維多利亞馬場 」之負責人,其明知屏東縣○○鎮○○○○區○00○○地○ ○○○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原係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保署屏 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且亦 明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已於本案土地上放 置阻擋其用於商業盈利之載客馬匹進入上開林班走動之紐澤 西護欄一情,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2 年1 月19日16時許、翌(20)日9 時許,在本案土地座標 X :224860,Y:0000000 、X :224914,Y:000000 0等上開 放置紐澤西護欄2 處,分別擅自使用除草機清除、手持鐮刀 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林相與原生草木,而有整地之行為,以此 方式非法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 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鍾侑儒於112 年1 月19日巡視發現墾管處 於112 年1 月18日在本案土地放置紐澤西護欄處附近雜木遭 人為砍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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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