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蓁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周莉蓁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大補習班),而持有該補習班學員鄭竣壕、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下合稱鄭竣壕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鄭竣壕之印章、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詎周莉蓁受不知情之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之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鄭竣壕等4人均未受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用,竟允為代辦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竣壕等4人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鄭竣壕印章及附表六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偽造附 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鄭竣壕等4人均受僱於 茂銓公司,嗣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屏東縣政府內,持鄭竣壕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 管技術士證、鄭竣壕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五編號1-2、 2-2、3-2所示之「技術士證」(周莉蓁取得技術士證部分, 由本院另諭知免訴),及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 書」,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 」而行使之,表示鄭竣壕等4人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 承裝商人員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
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 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 函)。周莉蓁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 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 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 技術士資格之鄭竣壕等4人為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符合籌 設許可要件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 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足生損害於鄭竣壕等4人及屏東 縣政府水利處對於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受僱 同意書」,並偽造鄭竣壕等4人署押於其上,表示鄭竣壕等4 人均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 內,持鄭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鄭竣壕等4人之身 分證影本、附表五編號1-1、2-1、3-1所示之「技術士證」 (周莉蓁取得技術士證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免訴),及其偽 造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表示鄭竣壕等 4人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足生 損害於鄭竣壕等4人及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對於甲級電器 承裝業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鄭竣壕印章及偽造之 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承租契 約書」、「契約書」,表示鄭竣壕等4人同意茂銓公司租用 其等技術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竣壕等4人及茂銓公司,周莉蓁並向柯茂林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他字卷一第47至51、97至105、181至183 、243至245頁,本院卷第92至93、282至283頁),核與證人 柯茂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03至206、233至236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竣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5至16頁,他字卷一第97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聞聖 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一第 99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銘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一第100至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秀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他 字卷一第101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㈠、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一第173、185頁)、被害人鄭 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 管技術士證(見警卷第28頁,他字卷二第117頁)、附表二 所示「受聘僱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118至124頁)、附表 三所示「受僱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75至87頁)、附表五 編號1至3所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25至30頁)、附表五編號 1-1至3-2所示之「技術士證」(見警卷第26至29頁,他字卷 二第119至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2 年8月9日技檢字第112030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㈡、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7日屏府水政字第11251725200 號函暨檢附自來水管承裝商核辦系統查詢人員詳細資料列表 (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料列表(見 本院卷第21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屏府水政字第1 11014145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附 表五編號1-2、2-2、3-2所示之「技術士證」、被害人鄭竣 壕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屏東縣政府110 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可函、屏東縣 政府110年2月2日屏府水證字第11004186100號營業許可函及 其他茂銓公司申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之文件(見 他字卷二第89至146頁);㈢、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10日屏府 城工字第11251725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屏 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01492400號函暨檢 附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附表五編號1-1、2-1、3- 1所示之「技術士證」、被害人鄭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 士證、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1004343400號
准予設立登記函及其他茂銓公司申請電器承裝業登記之文件 (見他字卷二第49至87頁);㈣、附表四所示之「承租契約 書」(見他字卷一第245頁)、「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9 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持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 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再持本案 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 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印章及 印文,及盜用被害人鄭竣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 欄二持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 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 銘彥印章及印文、盜用被害人鄭竣壕印文、偽造被害人鄭竣 壕等4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三將附表四所示 之「承租契約書」、「契約書」交付茂銓公司,表示被害人 鄭竣壕等4人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士證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 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印章及印文,及盜用 被害人鄭竣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聞聖傑、被害人邱銘 彥、告訴人簡秀玲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行使其所偽造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是其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竣壕等4人之法益, 又被告實行事實欄一犯行之目的在使茂銓公司取得自來水承 裝商營業許可,實行事實欄二犯行之目的則在使茂銓公司取 得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又被告各該部分犯行之數犯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法律上應分別評
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前開所犯均係受茂銓 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營業登記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當時茂銓公司趕著 要辦理相關營業登記,我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實行前開犯罪,雖非極惡,然 已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並無可取;又被告陳稱 其因與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因和解方案未能合致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告訴人聞聖傑、簡 秀玲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加之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素行良好;並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鄭竣壕、邱銘彥達成 和解,而被害人鄭竣壕、邱銘彥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 已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亦據被害人鄭竣 壕、邱銘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8至99、101頁),可 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參酌告訴人簡秀玲陳稱:我因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而影響 工作,希望本案能趕快結束,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以及告訴人聞聖傑陳明:我因為被告前開犯 行而被公司誤會我有兼職,後來還請公司協助處理發函給屏 東縣政府釐清事實,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管,需扶養婆婆與母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4頁),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 量被告前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查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 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即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 三犯行所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與被害人邱銘彥之印章 等情,已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實行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以及被告實行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偽造如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與被告實 行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部分犯罪所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我幫茂銓公司代辦完成後,柯茂林有給我報酬1 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徵被告於實行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後,收取柯茂林所交付之1萬7,000元報酬,是 此部分報酬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與編號6、7所示之物(即附表五編號1 -2、3-2與編號1-1、3-1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實行事實 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前揭物品均為告訴人聞聖傑、 簡秀玲之技術士證,且係各該告訴人通過專業技術檢定之資 格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 能檢定中心(下稱檢定中心)內,於該中心提供「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格式上 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之署押,並貼用 其等身分證影本,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表示告訴人聞聖 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遺失技術士證並申請補發之意, 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 核發附表五編號1-0至3-2所示之「技術士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 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 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 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業於112年3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案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 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檢定中心內,於該中心提供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 書」格式上偽造被害人楊晨之署押,並貼用被害人楊晨之身 分證影本,偽造被害人楊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 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表示被害人楊晨遺失技 術士證並申請補發之意,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證 ,進而取得被害人楊晨之室內配線乙級、丙級及自來水配管 丙級技術士證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晨及檢定中心對證照 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情,參諸該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且查被告供稱:我以被害人楊晨名義申請補發技術士證,也 是為了茂銓公司去申請的,後來是因為茂銓公司說需要可以 到臺東地區簽證的技術士,所以選用了其他技術士證,才沒 有將申請到被害人楊晨的技術士證給茂銓公司使用等語(見 另案偵字第45285卷第25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 檢定中心申請補發被害人楊晨之技術士證乙節,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1年8月25日技檢字第1110305204 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楊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 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另案偵字第
45285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係於同日同地偽造本案告 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與另案被害人楊晨之「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後,同時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證而行使之,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 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受聘僱同意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鄭竣壕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18頁) 無。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110年1月25日 2 聞聖傑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0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印文壹枚。 無。 3 邱銘彥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2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邱銘彥」印文壹枚。 無。 4 簡秀玲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4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簡秀玲」印文壹枚。 無。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受僱同意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鄭竣壕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鄭竣壕」署押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110年1月28日 2 聞聖傑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75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署押壹枚、「聞聖傑」印文壹枚。 無。 3 邱銘彥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83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邱銘彥」署押壹枚、「邱銘彥」印文壹枚。 無。 4 簡秀玲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87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簡秀玲」署押壹枚、「簡秀玲」印文壹枚。 無。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承租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承租契約書 (他字卷一第245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文各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000年0月間某日 2 契約書 (他字卷一第9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文各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附表五: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暨補發取得之技術士證
編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卷頁出處) 編號 技術士證 (卷頁出處) 1 聞聖傑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9頁) 1-0 聞聖傑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1-1 聞聖傑之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7頁) 1-2 聞聖傑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置技術士證 (見他字卷二第119頁) 2 邱銘彥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5頁) 2-1 邱銘彥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9頁) 2-2 邱銘彥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見他字卷二第121頁) 3 簡秀玲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7頁) 3-1 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6頁) 3-2 簡秀玲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出處)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聞聖傑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2 偽造之邱銘彥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3 偽造之簡秀玲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4 聞聖傑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均不予沒收。 5 簡秀玲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6 聞聖傑之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7 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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