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4號
PTDM,112,聲自,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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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貴(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涉犯誹謗案件,提起告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 2年7月24日本人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後,隨於同年8月3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意圖散播於眾,並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先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1分以LINE通訊軟體於○○國小( 校名詳卷)羽球隊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送如附表編號 1涉及私德的誹謗名譽之不實文字訊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附表編號2之文字特定前開誹謗私德名譽人為聲請人。其 以前開不實言論,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並足使聲請人名 譽受損而誹謗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
三、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於本案群組公告 後,旋即向○○國小送陳申訴書。於送件過程中,被告發現聲



請人並非直接向小孩陳述附表編號1之文字,而係以不當言 論暗示小孩伊與聲請人外遇之情,被告於該案調查中亦提出 子女錄音及譯文佐證,惟因該案現正進行調查及性別平等程 序之保密性,故不宜於本案揭露申訴書及所附相關證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見聞被告所傳送之附表編號1之文 字時,尚不明白該文字所指究為何事,故聯絡羽球隊帶隊老 師黃○○(年籍詳卷)並通知○○國小,嗣經該校調查請黃○○詢問 被告前開文字所指為何人後,被告始於LINE私人訊息中回覆 黃○○係指聲請人等語;另群組內另一男性教練於見聞前開文 字後,亦向聲請人詢問是否知悉前開文字內容所指為何,聲 請人並表示伊看不懂,伊不知該文字係指自己。當下並無人 知悉等語。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既未指名道姓, 聲請人及該群組內之人偶見被告所陳述之前開文字內容時, 亦無法因此立即知悉或可推知被告所指摘之人即為聲請人, 是尚難據以刑法妨害名譽罪名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故認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於本案群組內傳送訊息指摘球隊教練有不當言論, 惟審酌球隊教練共3人,且聲請人於見聞時亦難以確知被告 所指摘對象為何人,縱認可侷限對象於一定範圍內,然既無 法明確確定指摘對象,自難認被告發送訊息時有損害聲請人 名譽之意。另被告係對特定人私下傳訊說明其指摘之對象為 聲請人,並無對不特定人散佈之意,縱令球隊家長或老師得 依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聲請人可能係被指摘對象,然此特定身 分過程究非被告刻意所為,被告是否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 自非無疑,本案既無從單以被告訊息判斷其指摘對象,與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傳訊球隊家長教師續查之必 要。綜上所述,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職業係書記官,對法律尚非一無所知,又為現職公務人 員,自受有性別平等事件處理之相關教育訓練,對校園性別 平等事件之處理流程定非陌生;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於言論涉及私德而 無關公益之情形,應認個人人格名譽權及隱私權之價值重於 發表該等言論之言論自由,是此類言論之起訴門檻應予調降 ,使被告受刑法制裁,以維被指述者之名譽及隱私權。原處 分檢察官漏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被告非主動告知特定誹謗 者為聲請人,即認被告無誹謗他人之惡意,係屬擅斷。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應認係屬同一接續行為之不同階段



,被告先於本案群組發布涉及私德有損被告名譽之附表編號 1文字,復以LINE文字方式向該校老師黃○○以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表示前開行為所指對象係聲請人,並請該師協助轉知後 ,即已達誹謗既遂程度。原處分書誤將附表所示言論評價為 單獨之二行為,而認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時未指名 道姓,實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
 ㈢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內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後,復於偵 查階段向檢察官表示:「聲請人並非直接告訴小孩:『我跟 他外遇』...」,再於性平調查階段向調查委員陳述:「乙師 (即聲請人)在眾多家長面前對甲生母親(即被告)擺出奇 怪的深情表情...不斷向甲生詢問其父母之夫妻感情狀況... 詢問甲生你想要怎樣的爸比?你媽咪愛怎樣的爸比?」等語 ,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另自被告偵查時之供述以觀,伊 對於附表編號1之言論之不實性確有認識,惟被告並未就此 向聲請人表示更正或道歉之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誹謗 之惡意,原處分書漏未斟酌此點,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㈣原處分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予以定性是否為涉及 私德與非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即以被告已提出其女王○○(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相關譯文及錄音,遽認被告無誹 謗罪成立之虞,又該譯文及錄音之內容,係被告未成年之女 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參 照),原處分書未就該陳述之補強證據加以調查,僅以該案 現正進行調查及性平程序之保密性,不宜於本案揭露申訴書 及所附相關證據,擅斷被告脫罪之詞真實可信,顯與前開最 高法院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
六、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 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 足為之,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者,因衡諸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七、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上述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並未涉及告訴人指訴之妨害名譽 罪嫌,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再次肯定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無違法 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僅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 ,刑法誹謗罪對象所指之「他人」,必須是特定人或足以特 定之人。經查,被告在○○國小羽球群組以LINE傳送的貼文並 未具體指稱是哪位教練,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群體裡 的男性教練有我跟另一個,學校裡主要則有三位,另一位是 打工性質,當陳○○發布上開訊息時,我不知道指的是我等語 。足認在上開群組中,群組組員僅能推知是三人中之一人, 但仍不足以特定是何人,顯與上開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認定被告涉嫌誹謗罪。
 ㈡又「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 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 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 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 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 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 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113年憲判字第4號參照) 。本件被告在LINE群組所表達之言論並不明確,縱其用語不 恰當,惟其行為既未該當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上開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仍無法成立刑法加重誹 謗罪。
 ㈢至於被告貼文所指「卻讓教練不斷的騷擾小孩...讓小孩承受 極大的不安跟恐懼」等語,已非純屬私德之事,而係是否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公共利益問題。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貼文內容無法特定所指之人 即聲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雖未觸及該貼文內容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惟不能據此即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八、綜上,本件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 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 行,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我很感謝教練對我的欣賞 但我承受不起 所以我迴避 但我的迴避卻讓教練不斷的騷擾我的小孩 甚至告訴小孩我跟他外遇 我會跟先生離婚 跟他走 讓小孩承受極大的不安跟恐懼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許 陳○○ 請老師幫忙直接轉達 我最近真的忙選舉分身乏術 還請校方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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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