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振健
輔 佐 人 林明德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
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 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入監執行,其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 再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分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案件偵辦中) ,且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2年第10 次會議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需施以強 制治療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 233870700號函暨其附件相關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 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於107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 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強制猥褻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3年1月5日訊問受處分人 ,使其得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關於受處分人之治療成效評估 ,即其對犯行承認度、對受害者同理程度、對自身危險因子 瞭解度、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對自身嫌惡源的瞭 解度、壓力處理的能力、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安排具 體未來生活的能力等,評估結果均為「低」;關於受處分人 之再犯危險評估,則認受處分人具「高」再犯可能性,於人 潮較多的處所無法控制衝動行為,此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12 年7月14日)附卷可佐。又受處分人再犯危險評估工具之評 估結果,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之危險等級均為「中高」;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9 日止,受處分人共執行9次個別治療,經綜合評估,認其於 社區獨立生活時,無法自我管理需求,對於外界的協助以抗
拒態度居多;為減少受處分人空閒時間,受處分人胞姊安排 其在日照中心參與課程,但在社區活動中,受處分人仍可能 見到相關刺激,誘發其接近刺激源,並選擇合適的下手方式 ;受處分人目前性需求仍無有效管理方式,且排斥以性交易 方式解決需求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 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112年9月28日)在卷可憑。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辯以:受處分 人可以接受強制治療,但強制治療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為符 合比例原則,時間不宜過長,請求以1年為限等語。而依卷 附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 小組112年第10次會議紀錄「委員綜合討論」欄所載,受處 分人目前性需求仍高,有能力自行尋找目標犯案,雖有持續 回診及用藥,但服藥遵從性不佳,導致無法有顯著治療效果 ,且自我控制力及衝動控制皆不佳;評估其需於定點監控, 才能有效降低再犯風險,惟其家庭及社區無其他有效外控因 子,復無其他適合機構予以安置,因此決議建議受處分人接 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本院參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上述會議決議,係具專業背景之社工師、警員、醫院 治療師、處遇社工及社工督導、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 東分會人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會討論後而為建議, 有社工學、醫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 意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受處分人另於107年間涉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請求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等語(見本院113年1 月5日訊問筆錄),然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案件,於113年1月3 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無罪(現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強制治療為保安處分 ,雖非刑罰,仍對受處分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 侵害程度甚鉅。在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 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 蒙受之限制間,應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並考量於強制治療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尚得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爰裁定受處分人 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