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釋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豬澇束段」之記載,應 更正為「豬朥束段」;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由王釋增僱用怪手司機在 該處整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劉添祥共同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僱用不 知情之怪手司機在該處整地」;第8行關於「幸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嗣因警方於110年1 2月16日14時50分許,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告訴,前往上址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相片4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劉添祥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坡地,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本案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得土地管理機 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在公有林地上為墾殖、占用行為,竟
仍率爾為之,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造成自然環境破 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嗣已 拆除工寮占用部分,越界墾地部分,亦已依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林管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改制前屏東林管處) 指示栽植林木,有改制前屏東林管處111年12月6日屏恆字 第1116561349號函文內容及隨函所附回復原狀相片4張可稽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 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 條 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 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 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 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怪手, 在本案國有林地墾殖、開挖整地,該怪手固為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未經扣案,且產品型 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衡以怪手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 上之困擾,及被告嗣已拆除工寮占用部分,越界墾地部分, 亦已依改制前屏東林管處指示栽植林木等業如上述,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 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搭建之鐵皮工寮 ,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工作物」,然被告於案發後既已清 除業如上述,堪認本案工作物業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增知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國有第2425保安林 地)並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範圍,屬於國有 林地,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國有林區土地,因栽種雨來菇 出入方便,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初,由王釋增僱用怪手司機在該處整地,王釋增 與劉添祥(已另為緩起訴)在場輪流監工,為期約1個月,計 填土整地占用面積為210平方公尺,鐵皮屋工寮占用面積7平 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改制前屏東林管處)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釋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孫 士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約僱森林護管 員巡視報告及所附衛星影像圖及現場照片、110年12月16日 改制前屏東林管處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空照相片3紙、現場相 片8張、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111年2 月9日現況相片43張在卷可佐,並經本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 所會勘,有勘驗筆錄、相片24張、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