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哲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9行關於「烤漆 及左前葉」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前門及左前葉烤漆」;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密錄器畫面之截圖1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密錄器畫面之截圖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 及罪名(本院卷第27至2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 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警員陳俊廷達成和解並賠償修繕費用,有 和解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既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受宣告之刑亦未執行完畢滿5年而未再犯,均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駕駛而用以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1輛,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固為被告所有,惟 該輛汽車應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代步工具,且本件應屬 偶發事件,被告亦已賠償修繕費用,有如前述,若予以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巷00號前 ,執行勤務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數名上前盤 查後,見副駕駛座上放置有疑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玻璃球1顆,遂要求許哲禎當場交付該玻璃球,詎 許哲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該分 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現場之 警員執行公務,並致該巡邏車之左前門板金、車門下飾條、 刻字、固定扣、烤漆及左前葉等處均有毀損(修繕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7,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駿軒汽車甲級保養場估價單、結帳 明細附表、車籍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影像 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該密錄器畫面之截圖1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未扣案、被告用以衝撞前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及被告已與警員陳俊廷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車行修繕費1 萬7,500元,有和解書及前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如諭 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