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以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慧以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非法經營「今 彩539、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於現場或LINE 傳送簽注號碼下注之方式簽賭等,核被告張麗慧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相關事實,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誤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等,應由本院予補充及更正等,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
2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以於現場或LINE傳送簽注號 碼下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亦均為包括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 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112年12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避免其為圖利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1期 )六合彩及今彩539合起來可以獲利約2000元左右…從112年7 月份至今我大概獲利1萬多元(警卷第4頁)、偵訊中供稱: 1期賭金多少,我就是獲利多少,約是2、3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張麗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7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 經營「今彩539、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利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前往上址住處現場投注之方式下注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 對賭,由賭客至現場或以LINE將簽注之號碼告知張麗慧。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做 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 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專車、台組、特 仔尾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六合彩、2星新 臺幣(下同)75元、3、4星7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上開開獎號 碼,可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張麗慧所 有。並有賭客LINE暱稱「觀昇有線電視于祥慈」、「小萱」 等人於前揭經營期間,分別以LINE傳訊之方式,向張麗慧選 號下注簽賭。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慧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賭 客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 止,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