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明知被害人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僅為逞一己私 慾,竟以脫褲子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自尊心受創,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為本 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 ○街000號北玄宮廟牌樓旁之炸物攤,見BQ000-A110203(未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在北 玄宮廟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假藉要和甲○說事情為由, 當甲○靠近時,強行脫下甲○之外褲及內褲到腳底,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利。被告又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北玄宮廟牌樓前,以要和甲○說事情為 由,當甲○靠近時,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將甲○之褲子 脫掉,使甲○因而在公眾出入之北玄宮廟前裸露屁股,且所 穿著之內褲亦與乙○○拉扯間而破損(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 訴),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利。二、案經甲○委由賴俊佑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文洋、林峰榤、劉建 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柳幸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12月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遭被告扯壞之內褲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 2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北玄宮廟前,以要和告訴 人說事情為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將告訴人之褲子
脫掉,並說:我要摸鳥鳥,且對告訴人為觸摸生殖器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 北玄宮廟外,我有脫告訴人褲子,但我沒有伸手去摸告訴人 之生殖器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於110年12月5日被告又叫我去講事情,我有靠近被告 聽他說什麼,被告突然脫我褲子,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說 他要摸鳥鳥,但沒有摸到我的生殖器,我趕快用我另一隻手 擋住他的手,不要讓他摸,我也和被告拉扯,拉扯之間我的 內褲就破了等語。證人柳幸緁於警詢中、王文洋林峰榤、劉 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於110年12月5日時,我不 知道被告有無伸進去甲○內褲中摸他生殖器等語。又觀諸110 年12月5日現場監視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觸摸到告訴人之生 殖器,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自與強制猥褻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