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松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 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涉 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 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茂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於民國10 7年8月19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湯營區) 報到,參加為期6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7 年7月9日,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屏東縣○○鎮○○街00號 ,由其母鄒翠經持陳松茂印章代收後,並透過電話轉知陳松 茂前述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松茂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竟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步兵訓練指 揮部後備機械化步兵群120迫砲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名冊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款之後備軍人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住處所罪嫌乙節,然查
被告已於107年6月19日遭發布通緝,並自陳另住於雲林,本 件召集令則係同年7月9日始由其母親代為收受並告知,則主 觀並非為避免召集而遷移,應係為逃避另案刑責而為之,自 與該條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