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於112年5月20日、6月3日及6月10日,3次屆期均未履行 ,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8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5138330 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 12年8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被告屆期仍拒未連繫 主管機關、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 知、裁罰並命其應限期聯繫,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屬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 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由屏東 縣政府通知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前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知悉前情 ,仍拒不到場履行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8月4日以屏府社工 字第112513833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並再命其應於112年8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甲○○ 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 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59 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屏衛 心字第11232242400號函暨出缺席狀況記錄表、屏東縣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8 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2513833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個案匯總報告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 到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