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1號
PTDM,112,簡,159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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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欣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6、1326、1388 、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 6號、第2057號、第1326號、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旁小巷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9時30分許, 另案為警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住處緝獲後,自承 上情,員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 0)、屏東縣檢驗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屏警刑A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鄭佳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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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