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忠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忠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𥃡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塩洲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 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 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 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而被竊竹筍之價值亦不高 ,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和 解而無法達成。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其一般情狀存 有足以寬減原先較高度刑事制裁之量刑因子,如依原法定刑 下限,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牴觸憲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過重狀況,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判決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竹 筍5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嚴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屏東縣新園鄉𥃡洲路 448號即慈性佛堂內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 認係兇器之鋸子,以割切方式竊取陳國平種植在該處竹筍 5支,金額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電動自行車 上,隨即為陳國平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竹筍5支(已 發還陳國平)及鋸子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鋸子1把 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