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76號
PTDM,112,易,97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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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及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光崙路」更正為「光輪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被告多 次攻擊告訴人黎雪絨之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 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 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命其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 ,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 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 ,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次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 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亦對 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前 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審 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135、144至145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在案發時為被告所手持, 以便其遂行犯行時不受旁人攔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66頁),堪認該西 瓜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棉製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在案發時穿戴於被告手 上,以便其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61至 77頁),堪認該手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25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到黎雪絨正步出家門,遂持鋁 棒攻擊黎雪絨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黎雪絨受 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雪絨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雪絨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受傷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鋁棒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黎雪絨另 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由告訴人 2次警詢筆錄及報告機關詢問被告之筆錄,竟均未涉及被告 有恐嚇取財行為之案情,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空泛的就 罪嫌提出告訴及報告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不過因與前述傷害 行為相關,故若恐嚇取財部分會成立犯罪,應認與該傷害行



為有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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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