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10號
PTDM,112,易,91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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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


郭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和、郭楠靖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和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東 隆宮販賣部員工,被告郭楠靖則為該宮廟之信徒,被告陳水 和因不滿被告郭楠靖拿取神明供桌上之結緣品,遂出言制止 ,兩人心生怨懟;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 地點,雙方再生糾紛,被告陳水和及郭楠靖(被告郭楠靖涉 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雙方徒手發生互毆,致告訴人陳水和受有頭部外傷、右 肩挫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楠靖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擦傷 、疑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水和、郭楠靖達成調解,並均於112 年12月12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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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