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魚線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 邱輝正擔任總幹事所管理之「三山國王廟」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雙面膠黏貼釣魚線後,將該釣魚線放入該廟之功德 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放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香油錢現金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釣魚線1組。
二、案經邱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丕廷經合法傳喚 ,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及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公訴檢察官當庭亦 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事實均有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輝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700卷第29頁 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700卷第 11頁)、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2700卷第3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2700卷第 51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總額,係記載約600元至700 元,並未特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口袋多出6、7 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亦有未明,復依卷內其他事證 ,亦無從確認被告本案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僅竊得600元,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7頁),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 4日出監),至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 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相類,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 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據為己有,所為自有不當,且徵
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金錢非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警8900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釣魚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香油錢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