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6號
PTDM,112,易,71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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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翔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3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Black out日式串燒居 酒屋附近燃放鞭炮,本應注意煙火是否完好,及施放位置是 否有人群,以免施放時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附近貿然燃放鞭炮, 嗣鞭炮向上址內用餐之人群飛出,其內火藥燒傷在場之告訴 人葉馨婷,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二度灼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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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