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彥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時許 ,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廖盛洪)搭載上開男子前往被害人楊子儀所管理位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對面之「皇家3C手機通訊行」(案發時未 營業),再由上開男子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剪開前 開通訊行廁所旁之鐵皮進入後,竊取該通訊行內所置放之監 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及展示機10台(共約值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上開男子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 0日10時3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被害人李 淳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竊取被害人李淳智 置放在該處1樓客廳之OPPO廠牌手機1支(約值8000元)及該 處2樓房間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被告並已自行將上開 OPPO廠牌手機1支歸還予被害人李淳智(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 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 越牆垣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07 頁);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牆垣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本院卷第20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 輝之供述、被害人楊子儀之指述、被害人李淳智之指述、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 張、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彥輝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 稱:㈠就公訴意旨㈠,伊有於案發時間開車至案發地點,但伊 沒有下車,偷的人是宋明翰,伊沒有去偷東西,伊不知道他 去偷東西,他上來只有拿1包東西,也沒有說這是什麼地方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㈡就公訴意旨㈡,伊沒有偷拿 手機,OPPO廠牌手機1支是那天伊載被害人李淳智,他掉在 伊車上,伊隔天發現就還給被害人李淳智。至於NOKIA廠牌 手機1支是伊手機壞掉,被害人李淳智說要拿給伊用的等語 (本院卷第206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害人楊子儀 是否遭竊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及展示機10台?㈡就公訴 意旨㈠,被告有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 侵入被害人李淳智之住宅竊取OPPO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 手機1支?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被害人楊子儀所管 理之「皇家3C手機通訊行」,嗣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上開男子離去等情,及被告有取得公訴意旨㈡被害 人李淳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手機1支等情 ,均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與被 害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警9100卷第23至24頁、警5600卷第17至21頁、偵11 036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郭嘉玲製作之偵查報告(警9100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9100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9100卷 第43至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高偉鈞製作 之偵查報告(警5600卷第3頁)、被害人李淳智提出OPPO手 機資料(警5600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應為真實。
㈡本案無法確定被害人楊子儀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 及展示機10台等物遭竊:
查證人楊子儀於警詢及審理中固然鈞證述其遭竊之物品為監 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及展示機10台,然證人楊子儀亦自 陳因為監視器主機遭竊,而且監視器檔案沒有雲端上傳至公 司,故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 及展示機10台遭竊等語(警9100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4 7頁),由其證述實難認害人楊子儀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數 據機各1台及展示機10台等物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間、地點 遭竊。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知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右手後背一袋子自被害人楊子儀之「皇家3C手 機通訊行」出現至被告駕駛之車內(警9100卷第43至67頁) ,然僅憑上開畫面亦無從得知袋內是否確實有被害人楊子儀 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台及展示機10台等物,是依 卷內書證亦難認被害人楊子儀所有之上開物品有遭竊之事實 。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難認有共同竊盜之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固然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真實身分為宋明 翰,然證人宋明翰於歷次警詢、偵訊以被告身分供述時,均 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點前往「皇家3C手機通 訊行」行竊,更否認有搭乘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警9100卷第9至13頁、偵緝917卷第73至74、 89至90頁、偵緝196卷第77至78頁),且卷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受限於拍攝時間為夜晚、監視器裝設地點距離竊嫌較 遠,無法呈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體容貌,有前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難以認定該人確實為宋明翰。則 以宋明翰之供述,實難佐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間難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⒉再者,根據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知被告載運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皇家3C手機通訊行」,嗣後再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離去。並未拍攝到被告 與該人間有何交談之過程,難以得知該人於案發前有與被告 就竊盜行為為是前謀議。而被告固然稱有看到該人右手所背 之袋子。然依上開照片既無從得知袋內東西為何,復無證據 可證該人有於行竊得手後將袋內物品展示被告觀看,亦難令 本院確信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袋內物品為該人行竊之贓物。 至被告於凌晨搭載該人至「皇家3C手機通訊行」,嗣後又搭 載該人離去之行為固然可疑,惟被告無法說出上開載運行為 之合理原因,不當然可認是因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 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被告形跡可疑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難以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 何共同竊盜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㈣被告未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李淳智之住宅 竊取OPPO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手機1支: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淳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5月20日10 時許,伊從住家去園子餵雞,因為很近所以家門就沒有鎖, 出門前把伊的手機放在家裡客廳充電,然後10時30分許伊回 到家,伊堂哥跟伊說林彥輝有來過有跟他講到話,結果伊去 客廳一看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只剩充電座,然後伊又趕快到 伊房間看,結果伊的另外一支NOKIA的手機也連盒子一起不 見,所以伊就託人去聯繫林彥輝,伊故意問林彥輝「手機好 不好用?」,林彥輝還回「根本就沒有辦法打電話」,所以 就知道手機應該是他拿走的,伊從伊堂哥所說的高高、眼睛 大大的特徵,還有他說那個人開白色轎車過來,所以就直接 聯想到被告,而且伊有問被告20號有沒有去伊家,他跟伊說 他有去但沒有遇到伊等語(警5600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 被害人李淳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早上10點多 伊餵雞回來,我堂哥李演忠在外面說有看到有人跑來伊家找 我,伊就進去家裡,因為伊出門時沒有鎖門,李演忠有看到 被告進去伊家裡,伊進去家裡發現手機不見,一支是OPPO, 一支是NOKIA,OPPO是放在1樓桌上,NOKIA放在樓上伊房間 的桌上,伊回去時就都不見了,伊出門也不到一小時,當天 伊用家裡電話打被告的手機,他說他沒有拿,但伊跟他說有
人看到他進伊家,他說他幫伊找看看,伊說如果不還伊就會 報警,等3天後沒有任何消息,伊就去報案,報案隔天他就 拿oppo那支還伊,但NOKIA那支他不還伊,說是伊借他的等 語(偵11036卷第23至2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李 淳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侵入其住宅行竊之過程,而是自其堂 哥李演忠之描述始得知有一外貌疑似被告之人侵入其住宅。 是其既非親自見聞,其證詞之證明力即已明顯不足,尚需其 他證據加以佐證,始得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⒉證人李演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被害人李淳智之堂哥, 伊於111年05月20日10時30分許經過被害人李淳智住處,伊 看到一台黑色的車子跟一個陌生人,伊就問他要找李淳智嗎 ?他說阿智不在,阿智出去了,伊沒有看到他進去,有看到 他出來,然後伊就去菜園,經過一段時間被害人李淳智來找 伊,他很急問伊說誰去他家,伊說不知道,伊說大概黑色的 車子,被害人李淳智說他知道了,是他朋友,伊無法確定是 否為在庭的被告,沒有看到駕駛黑色汽車之人離開時有拿任 何物品,也沒有跟被害人李淳智說這人看起來高高眼睛大大 的,伊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由其證述 可知證人李演忠無法確定案發當時在被害人李淳智住處內之 人是否為被告,亦未見到該人有行竊任何物品,是其證詞亦 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證據。且依其所述 其看見該人所駕始之車輛為黑色汽車,沒有看清楚該人容貌 等語,均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智所述證人李演忠轉述之 車輛顏色為白色、竊嫌看起來高高、眼睛大大的等特徵均有 所不符,更難令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李淳智之證詞可採。而 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 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李淳智之住宅竊取OPPO廠牌手機1支 、NOKIA廠牌手機1支。
⒊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自承有取得公訴意旨㈡被害人李淳智所有之 OPPO廠牌手機1支、NOKIA廠牌手機1支而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淳智之證述相符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然被告取得被害 人李淳智所有手機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係因為其他合法理 由而取得上開2支手機,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係因竊盜行為 而取得上開2手機,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㈠所示竊盜、公訴意旨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 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上開被害人李淳智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依被害人李淳智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固然尚未還給被害人李淳智(偵11036 卷第24頁),然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該手機即非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自不得對 被告宣告沒收。被害人李淳智縱認被告係無正常理由取得該 手機,宜循民事途徑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131509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9100卷 內警偵字第1113167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5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 偵119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 偵11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 偵緝9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 偵24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卷 偵緝9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