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48號
PTDM,112,原金簡,48,2024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蕙君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97號、第4558號、第9030號、第1021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2816號、第1554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蕙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身份 不詳、暱稱「一路向陽」、「余立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臺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 盡。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朱家儀黃彩華李明蕙鄒明德、魏墘誠、戴輝 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一路向陽」、「余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10592號、第12816號、第15543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搏取未曾謀面網友之 歡心,積極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臺銀、彰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行騙 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本案被害人數達7 人,總財產上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以上,涉及



被害人數與金額均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又審 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以及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廖珮淳(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廖珮淳,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廖珮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9時42分許 ②111年11月28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廖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李明蕙,向其佯稱:可下注香港六合彩致富云云,致李明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蕙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家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家儀,向其佯稱:可致贈贈品,但需先付部分款項云云,致朱家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1萬7,000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朱家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彩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彩華,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彩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58分許 28萬元 彰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彩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2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魏墘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魏墘誠,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墘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93萬元 彰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魏墘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鄒明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群組聯繫鄒明德,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致富云云,致鄒明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21分許 100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鄒明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併辦意旨書) 戴輝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戴輝煌,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購買彩券獲利,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戴輝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戴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戴輝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