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富
曾美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余 誠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秀妹
王黃金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唐秀琴
劉許麵
温黃蘭妹
王程素娥
楊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8、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富、曾美錡、余誠、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唐秀琴
、劉許麵、温黃蘭妹、王程素娥、楊雲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
許源富之配偶,被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
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
,夥同不知情之友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
東縣潮州鎮裕軒材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
包裝、印有兔子花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
糕餅禮盒,共計25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
許,由被告許源富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
禮盒後,由被告余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共和里共和街共和新城大樓(下稱共和新城大樓)B棟及C棟
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共8人(下合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時由被告曾美錡
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庭大門前向選民
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余誠3人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琴等8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
源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
唐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
梯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
Go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及內容物
照片、選民名冊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曾美錡有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包含被告唐秀琴
等8人在內),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本
案共和新城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收取本案糕餅禮盒之證人即①被
告唐秀琴、②被告劉許麵、③被告温黃蘭妹、④被告劉潘麗珠
、⑤被告楊雲華、⑥被告洪秀妹、⑦被告王程素娥、⑧被告王黃
金女、⑨蘇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與
製作糕餅之證人張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
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
品:三星手機1支》、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
:OPPO A73手機1支、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
照片、余誠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許源富、曾美錡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投票行求賄
賂等犯行,而被告唐秀琴等7人均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⒈被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
打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按:應係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
偶爾聯繫。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
看過這個糕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
余誠去跟曾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
我在競選期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
,但我那天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
知我才知道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
參與等語。
⒉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手
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誠
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是
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去
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見
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付
賄賂的犯意等語。
⒊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被告余誠
於發放禮盒時並無特定對象,亦無記明應由何人領取,余誠
復未對拿取禮盒之人提出任何要求,拿取禮盒者亦有人完全
不知係由何人所贈,甚或認為係現任里長(即非被告許源富
)所贈送,遑論收受禮盒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許源富、曾美錡2人達「約」其為一
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況同案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唐秀
琴、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女等人均稱不會因為領取禮
盒而影響選舉意向。再者,被告曾美錡託人製作之糕餅禮盒
成本僅41元,其價值甚為低廉,認此部分實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規範意旨有間。本次被告曾美
錡發放禮盒之動機係希望讓眷村民眾認識被告許源富,主觀
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且收受禮盒之人亦認此乃眷村內分享食
品,並非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
⒋被告唐秀琴、劉許麵、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
娥、王黃金女等7人均辯稱:我確實有收到本案糕餅禮盒,
但余誠(或唐秀琴、王程素娥)拿禮盒給我時沒有說什麼【
按:部分禮盒由唐秀琴、王程素娥轉交,詳後述】,只有說
給我吃,余誠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
支持許源富,禮盒外觀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
候選人的傳單。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所
以我沒有想到是賄賂,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
⒌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
本件如同案被告余誠所述,當日其將禮盒拿至共和新城大樓
空地桌子放置後,並無特定發放對象,任由住戶拿取。而被
告劉潘麗珠有糖尿病,無法吃甜食,當日收取旋即贈送他人
,被告洪秀妹雖有收受,惟不知道係何人所贈,甚至誤以為
係前里長所送,此與行賄者之意思已有未合,而被告王黃金
女亦表示,其雖有拿取最後一盒,然打開來看糕餅已然發黴
,因發現品質有問題而丟棄,其等均認為此部分係共和社區
內之分享,與選舉無涉。又依照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可知,
該禮盒僅價值41元,難認對於被告3人之投票意願有所影響
。本件自禮品外觀、內容物之品質,甚或行賄者並未讓收受
禮盒之人知悉致贈對象是誰、目的何在等情以觀,均無從認
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⒍至被告余誠、温黃蘭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
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惟細繹被告余誠所坦認也者,係其幫忙
發放禮盒乙節而概括承認本案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發放禮盒時,沒有請選民支持許源富,沒
有表明禮盒由誰所贈送等語;而被告温黃蘭妹亦係就其收受
禮盒乙節予以概括承認,惟其陳稱並不會因收受禮盒而影響
選舉意向,則被告温黃蘭妹應無與被告余誠、曾美錡、許源
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詳後述。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
乃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3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唐秀琴、劉
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
王黃金女8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
等8人之行為,與本次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
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
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
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
時許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
辦公室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
有見到余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
選文宣,我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
東警分偵字第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
5頁);於偵查中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
我們,沒有說發了要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
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
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
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
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至38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在辦公室前發禮
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給你吃」,
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也沒有放選
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也不知道
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個里長
,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51頁)。
⑵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
喊住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
有說要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
的樁腳,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
給我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那天散步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
甜的(台語),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
有說要投給誰。禮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
選人傳單等語(見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
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
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
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
)。
⑶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
丟完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
去拿,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
支持或投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
競選文宣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收到禮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
經過電梯那裡,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
只有講可以拿、可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
。盒子內只有餅,沒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
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
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
7至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
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
,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識余誠,也不知道
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外盒是花花的紅
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我沒有看到曾
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3至351頁)。
⑷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
休息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
這些東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
著競選背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
源富,我收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
329至3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
道是誰給的,對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
我不太知道這次里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
里長,我先生是雲林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
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
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
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
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
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盒有問題、跟選舉
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
⑸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許,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
將糕餅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
居住戶,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
其他住戶。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
余誠也是共和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
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
並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
富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
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
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
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31至23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4、5盒禮盒要上樓回
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給的,要我拿給別
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想到是賄賂,眷
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相互請客。當
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誠和許源富
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我當下沒
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
⑹綜觀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5
人上開證詞,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收受
本案糕餅禮盒時,交付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
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
再者,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
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
里長所致贈。又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被告許源富參與選
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
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
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有不同。
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足證明被告余誠確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前往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
社區住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但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
身穿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
旁,有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
053906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
發放禮盒時卻僅身著便服,渠二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
,且經證人一致陳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
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
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
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
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而況,縱本案被告余誠所發放對
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發放給何人,也無
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係刻意買票之舉
。
⑺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天住在C
棟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
有表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
富,平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
盒的事,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
給阿英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
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
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
,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
源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温黃
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跟劉潘
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可以領,過不久,
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盒給劉潘麗珠,
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了。我不知道
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餅禮盒應該
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我支持許
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至83頁
,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
余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
。當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
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
知道,但許源富和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
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
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
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
就此部分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究否有於
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許源富乙節,並非無疑,且前開
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齬,難可憑採。準此,證
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暗示投給
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
能。又卷內未見其他補強證據,則自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
、温黃蘭妹、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於聽聞傳言或個人
臆測所生推斷而為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余誠之認定,附此敘明。
⑻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
甚或被告許源富於本次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
口頭上有吩咐唐秀琴等8人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許
源富,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⒋本案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
我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
;原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
我就丟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
多,我不知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選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⑵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
選舉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
那個糕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
了一口,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
丟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
34頁)。
⑶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
誰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
我以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
響選舉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
是賄賂,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
10頁,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
⑷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
給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
投票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
至335頁,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⑸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
樓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
家吃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
誠發送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
這次選舉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
盒,都不會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
選偵二卷第231至235頁)。
⑹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時均證稱:余誠發禮
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
卷第114至115、201至203頁)
⑺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
琴、劉潘麗珠、楊雲華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
之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致贈本案糕餅禮
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再者,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
被告曾美錡委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
佳,於分送後即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
可食用之情。又因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
一定期限便會腐壞,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
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
之現金有所不同,鮮少作為賄選之對價。即使有意作為賄
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
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
權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
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之數量,且依證人所述
亦可見被告余誠並未登記何人收受,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
進行禮盒之發放。循此,自不能認定本案糕餅禮盒係作為
賄選對價而使用。
⑻佐以偵查中被告曾美錡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材
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案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
一卷】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
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足認該糕餅實際價
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余誠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票選
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共同製作糕餅,
遽認被告曾美錡、余誠、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足以影響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⑼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雖於警詢時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
來看,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
影響到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證人
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時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
送糕餅禮盒對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
投票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
珠雖稱有可能影響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
無影響,所述自有矛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
不無疑問,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而證人温黃蘭妹固
陳稱對其投票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
和新城大樓住戶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
及登記所交付對象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
受到影響,亦僅屬其個人臆測,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
,尚難逕以其臆測推認本案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
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⒌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案糕餅禮盒當時,甚或發送禮盒之
後,客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且本案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亦不足以影
響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案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見,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開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
劉許麵、唐秀琴、劉潘麗珠、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
盒時,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
選有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
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
主觀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
誠、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合致,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