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
、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均 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光與呂偉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翔於 民國000年0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社 交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屏東糖果執執走」之 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刊登「糖果」、「執」等語之貼文,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警方見上開廣告,乃佯裝買家向 呂偉翔訂貨,呂偉翔改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海 浪(圖示)」之帳號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交易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呂偉翔持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陳俊光(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攜帶 毒品到場。嗣陳俊光、呂偉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路段之福德祠前,由呂偉翔將陳俊 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警察,買家則當場支付4,500元價金。交易完成後, 呂偉翔將收取之4,500元價金交予陳俊光,陳俊光則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天宮(即新圍大廟)廁所交付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呂偉翔之報酬。
㈡、陳俊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呂偉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
2年3月6日上午5時33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巷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呂偉翔,呂偉翔則賒欠價金500元。嗣經警方徵得 呂偉翔同意,在呂偉翔位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15公克),呂偉翔向警方供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自陳俊光 處所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俊光與呂偉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呂偉翔於112年2月26日,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 電話,以Twitter暱稱「屏東糖果執執走」之帳號,在其個 人頁面上刊登「飲料暈,糖果執,香菸香,歡迎私訊,屏東 裝備」等語之貼文,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警方見上開 廣告,乃佯裝買家向呂偉翔訂貨,呂偉翔改以微信暱稱「海 浪(圖示)」之帳號與買家接洽,雙方約定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外加外送費用500元後,呂偉翔 即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俊光(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攜帶毒品到場。嗣陳俊光、呂偉翔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0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釣蝦場,由呂偉翔將陳俊光所提供、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起訴書誤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觀包裝印有達利圖像之 咖啡包(其內容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達利咖啡包)2 0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察,買家當場支付6,000元價金( 計算式:300元×20=6,000元)與500元外送費與呂偉翔。交易 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呂偉翔、陳 俊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達利咖啡包20包、陳 俊光、呂偉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6,500元(嗣已發 還警方),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俊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62頁),檢察官、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至48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 第43至49頁;偵一卷第31至36、83至86、141至143頁;本院 卷第37至41、149至155、262、2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呂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 (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1至2 8、79至82頁;本院卷第29至33、85至91頁),復有員警製作 之偵查報告(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被 告陳俊光、呂偉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2月23日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2年3 月6日、同年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呂偉翔)、被告呂偉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推特販毒廣告 截圖、警方與被告呂偉翔推特、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呂偉翔與被告陳俊光即微信暱稱「耳東陳」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至6、77、83至89、95至101、10 3、105至111、113、115至119、161至163、169至171、173 至210、213至215頁;警二卷第21至25、47至54頁;警三卷 第1至3頁;偵一卷第43至46、131頁;偵四卷第10至1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 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227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3日、112年4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33030000、33150000)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
院卷第185至186、189至190頁),足認被告陳俊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光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 以被告陳俊光與被告呂偉翔及假冒買家之員警均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被告呂偉翔及假冒買家之員警 之理,況被告陳俊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陳俊光係 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明。是被告陳俊 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當無疑義。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達利 咖啡包20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已如上述,可認係 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 光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均係員警假冒買家 假意向被告呂偉翔購買毒品,將被告陳俊光、呂偉翔誘出交 易,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真意 ,事實上均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 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陳俊 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1頁),已 無礙被告陳俊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陳俊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陳俊光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部分,與被 告呂偉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陳俊光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光本案3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被告陳俊光各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 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陳俊光此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金額僅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 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俊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光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1 年10月,參諸被告陳俊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 由,茲依法遞減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 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 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6、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取得 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李承翰,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案 並未因被告陳俊光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 被告陳俊光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303、6345、6455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光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俊光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數量,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 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陳俊光提供予 被告呂偉翔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堪 認係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光 所犯罪刑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上開扣案 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被告陳俊光既已交付予購毒者即被告呂偉翔,且 為被告呂偉翔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呂偉翔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於被告呂偉翔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 處理,無庸於被告陳俊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達利咖啡包20包,為被 告陳俊光提供予被告呂偉翔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方,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光所犯罪刑下予以 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0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 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陳俊光本案3次犯行聯繫被告呂偉翔所用 ,業據被告陳俊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光所犯罪刑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陳俊光因 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自被告呂偉翔處取得警方交付之 現金4,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於被告陳俊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陳俊光如「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分別因被 告呂偉翔賒帳、警方已將交付予被告呂偉翔之現金6,500元 取回(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而均未取得款項,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俱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陳俊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非專 供販毒所使用,且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二卷第25頁) ⒉鑑定結果: ⒈白色結晶3.03g(含袋初秤重),淨重1.4076g(精秤重),驗餘重量1.3999g ⒉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一卷第99頁) ⒉鑑定結果:殘渣袋0.27g(含袋初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達利咖啡包(含包裝袋20只) 20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鑑定結果: ⒈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8.98公克(包裝總重約3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0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淨重4.6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 6,500元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87頁) ⒉已發還警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⒉已發還被告陳俊光 8 毒品咖啡包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一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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