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7號
PTDM,112,原易,5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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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慶生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孫慶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君與被告孫慶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3 1分許,由被告孫慶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雅君,一同行經屏東縣牡丹鄉之旭海漁港(屏東縣牡 丹鄉東海路段)時,發現告訴人潘永慶所捕獲之龍蝦(約1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放置於堤防旁之漁網內,被告 陳雅君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下車徒手竊取該龍蝦,得手後旋 即搭乘被告孫慶生駕駛之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旭海漁港停車場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雅君辯稱:我沒有 偷龍蝦,我是在堤防旁發現有漁網,翻動後漁網內的龍蝦因 此跑出來,我不敢把龍蝦抓回來,龍蝦就跑掉了等語;被告 孫慶生辯稱:我沒有下車,只有請陳雅君幫我看海況是否適 合釣魚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沒有竊盜之犯 行及犯意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雅君所為是否 成立竊盜罪?被告孫慶生是否與被告陳雅君構成竊盜罪之犯 意聯絡?經查:
 ㈠於112年5月8日21時31分,由被告孫慶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雅君,一同行經屏東縣牡丹鄉之 旭海漁港(屏東縣牡丹東海路段),被告陳雅君下車後, 走到漁港旁,發現堤防邊有漁網,翻動漁網內發現有龍蝦, 而被告孫慶生停車在旭海漁港之停車場並未下車等情,為被 告陳雅君孫慶生承認(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養殖 在堤防旁之龍蝦於其報案前2日遺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53-160 頁),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2、3 9、63-65、65-79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行。
 ㈡無證據足以認定龍蝦為告訴人所有
  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慶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其為龍蝦所有人 等語(警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56-159頁),惟案發現場 旭海漁港堤防為公共場所,非告訴人私有,漁網上也沒有標 示私人不可拿取之告示(本院卷第158頁),難認告訴人與 漁網內之龍蝦有關連,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 據可以補強,故不能證明告訴人為龍蝦所有人。 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雅君有竊盜之犯行
 ⒈所謂竊盜,係客觀上有將他人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可知被 告陳雅君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放置龍蝦漁網之堤防旁,待 了幾分鐘後才離開,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拍攝到被告 陳雅君竊盜龍蝦的經過,亦沒有拍攝被告陳雅君有攜帶龍蝦



離開堤防,與證人潘永慶證述照片中只能看到人影,沒有看 到手拿龍蝦的畫面,也沒有看到沒有看到人影身上有龍蝦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155、159-160頁),足見證人潘永慶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均無法佐證被告陳雅君竊盜龍蝦之 經過,不能證明被告陳雅君有將龍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尚難僅憑被告陳雅君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即認為其有竊盜 龍蝦之犯行。
 ⒉參以證人潘永慶證稱:把抓到的龍蝦放到籠子裡時,需要戴 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陳雅君顯難徒手抓 取,又依證人潘永慶證述漁網內的龍蝦共有11公斤,大隻約 1公斤,長度約20公分以上,小隻長度則有10多公分,通常 是5、6隻龍蝦約1公斤等情(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若以5 、6隻龍蝦約1公斤計算,漁網內11公斤的龍蝦約有55-66隻 ,足見總數量及總體積均屬龐大,被告陳雅君勢必需要容器 盛裝以帶離現場。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慶生證述陳雅君上下 車時都只有帶1個小包包等情(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 陳雅君下車時根本沒有攜帶足以盛裝龍蝦之容器。且從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可知被告陳雅君 背著後背包至案發現場,也沒有看到其有攜帶任何大型容器 ,倘若被告陳雅君有意竊盜,應無法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僅憑徒手而不依靠器物,單次就竊盜11公斤之龍蝦。故依 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況,不能證明被告陳 雅君有竊盜龍蝦之行為。
 ⒊依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雅君有 於案發時間翻動堤防邊漁網,並發現內有龍蝦等情,無法證 明被告陳雅君有竊盜龍蝦之行為。
 ㈣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孫慶生與被告陳雅君構成竊盜之犯意聯 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君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上完廁所,我 沒有拿著龍蝦回到車上,也沒有跟孫慶生提到龍蝦這件事等 情(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孫慶生對被告陳雅君在案 發地點發生的事情不知情,則被告孫慶生辯稱:當天抵達旭 海漁港時,我讓陳雅君下車時順便看海況是否適合釣魚,她 上車時說旭海漁港內水質混濁,我們就駕車離開等語(警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77頁),其理由非全然無稽。從而, 檢察官就被告孫慶生與被告陳雅君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雅君犯竊盜罪 ,被告孫慶生自無與被告陳雅君有犯意聯絡可言。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陳雅君、被告孫慶生均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150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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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