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世財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世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潮州鎮境內省 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1線與屏76號鄉道之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譚仲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陳禹菖、洪珮軒由台1線亦由北往南駛至該路 口處左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譚仲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譚仲軒因此受有胸口、上腹、左手及 左小腿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禹菖受有頭 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洪珮軒受有下背挫傷 、左腹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54、77、79、8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