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儒
符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宏儒、符豈嘉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儒、符豈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陳宏儒、符豈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宏儒本案被訴 傷害部分、符豈嘉本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