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俊耀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ME-6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並劃設有待轉區之路口,欲作左轉彎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後於交岔路口中停等;適李宗霖騎乘車牌號碼MWH-65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傅俊耀突然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李宗霖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傅俊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2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 第16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112年3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2月4日寶建醫字第11212045 5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被告與告訴人證號及A、B機 車車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9至35、53、63至65、71至86 頁,本院卷第25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 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 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 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 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車駕駛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 場,貿然騎乘A機車欲作左轉彎,而左轉彎後於交岔路口
中停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機 車駕駛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突見被告突然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 而失控摔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 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告訴人雖 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 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 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33號 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57至61頁),亦足供參。惟前揭鑑定結果另認告訴人 有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部分,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對方機車剎車停在路口 停止線前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就切到快車道想要從對方機 車左側超越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自後照鏡看到對方,我就稍微停住沒有在動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 可見告訴人係接近被告始往左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有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見警卷第85、86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見被告停駛在前,始往內側車道閃躲,難認告訴人 此部分有刻意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 同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 ,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 漏。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與 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無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 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70頁)。⑸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 尚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