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4號
PTDM,111,金訴,9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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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三第45-47、85-105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依指示暱稱「傑夫」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共2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傑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附件所載 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87、103頁),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 指示,配合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22萬3,000元+2萬7,000元=2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院卷三第104頁),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未受彌 補,並衡以告訴人丙○○表示若被告無法賠償,希望加長被告 刑期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另考量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偽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1-324頁),素行不佳。 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準備程序中方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是退休教 授,後來去做按摩,當時月收退休金大約3萬5,000元,按摩 薪水大約2萬,收入大約5萬元。按摩的工作一直做到入監之 前。離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1個小孩。名下無財產、有 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三第10 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 第31頁、本院卷三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 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 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 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夫 」之指示,將不知情之劉文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傑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 受。「傑夫」及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 、丙○○,致乙○○、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嗣乙○○、丙○○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甲○○先指示不知情之劉文元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甲○○收受後,甲○○再依「傑夫」之指示,持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其依「傑夫」之指示,將不知情之證人劉文元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傑夫」;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收受;其依「傑夫」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和Luo Jia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和General Scott Mill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丙○○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Hwang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傑夫」提供護照和美國摩根大通公司資料予伊,伊因為信任



傑夫」為美國摩根大通公司職員,美國摩根大通公司將服 飾寄送予臺灣廠商,臺灣廠商以匯款方式支付服飾貨款,伊 在臺灣負責提領臺灣廠商匯入帳戶之服飾貨款,伊才要求不 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予「傑夫」作為匯入服飾貨款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文元自上開帳戶提領服飾貨款交付予伊,由伊持 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甲○○與「傑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甲○○)你的客戶要會的錢是臺灣大通服裝公司的貨款嗎 ?yes or no?」、「(傑夫)NO. This is my money」、「( 被告甲○○)你以前要匯的錢是臺灣大通服裝公司的貨款嗎? 現在要匯的錢是你的錢嗎?那你給我你的wallet?」等語, 有被告甲○○與「傑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 卷可參,可知被告甲○○於與「傑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 間,被告甲○○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屬美國摩根大 通公司臺灣廠商服飾貨款,業已有所懷疑、察覺有異。(二)佐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8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110 年度偵字第40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甲○○甫因涉及 詐欺等案件而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感知程度較諸常人理當更為敏銳,是依被告甲○○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甲○○自應知悉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卻仍執意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劉文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自上開帳戶提領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收受,足認被告甲○○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文元遂行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 「傑夫」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收受本案詐得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 傑夫」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甲○○本案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丙○○之獨立財 產法益,請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共計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甲○○收受本案詐得款項共計25 萬元,為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左列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帳戶、交款予被告劉文元收受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2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Luo Ji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Scott Miller聯絡乙○○,佯裝為聯合國派駐緬甸醫生、將軍,訛稱緬甸戰地需要借調醫生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6月21日11時7分許,將22萬3,000元匯至上開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110年6月30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2萬3,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當面交付現金22萬3,000元予被告甲○○收受。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Hwang聯絡丙○○,佯裝為美國軍人,訛稱將積蓄寄送至臺灣請丙○○代收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110年7月9日11時54分許,將2萬7,000元匯至上開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元於110年7月9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萬7,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當面交付現金2萬7,000元予被告甲○○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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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