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9號
PTDM,110,訴,399,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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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全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鉦凱




黃勇應



被 告 羅安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世雄


巫運和


被 告 曾成祥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子○○、辛○○、卯○○均無罪。




乙○○免訴。
  事 實
一、緣丙○○(綽號「傑哥」、「吉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璟鋒工程行 」負責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與巳○○、己○○、乙○○(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未○○(綽號「阿良」,現 經本院通緝中)、丁○○(綽號「花盧」、「灰盧」,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 有罪確定)、戊○○(綽號「小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丑 ○○(綽號「小美」、「阿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午○○(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有罪確定)皆可預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己○○竟與未○○丑○○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巳○○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由乙○○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丙○○繼而於同年8月5日,致電 委託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癸○○與本案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理由詳無罪部分敘述)調派車輛,癸○○以電話聯繫丁○○ 、戊○○後,由丙○○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雇用司機丁○○、戊○○,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丁○○駕駛 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戊○○ 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 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丙○○聯繫,由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巳○○所 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7-58地號 土地)。
 ㈡未○○於106年初,經由丑○○之介紹,將產源不明之鐵桶裝廢棄 物暫時堆置於丑○○之友人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之廠房,嗣因不知情之地主洪俐琦欲終止租約,丑○○ 遂通知未○○儘速將鐵桶搬遷,未○○乃於同年0月間,委託丑○ ○以每趟車資7,000元之代價調派車輛,丑○○遂於同年7月31



日雇用司機午○○,由午○○於8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 由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領,傾倒在上述巳○○承提供之 287-58地號土地。嗣為警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會同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比對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巳○○、己○○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三第1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 第168、170頁、本院卷五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3頁、警 卷第295至301頁、偵2092卷一第399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1 9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2092卷二第17至25頁、偵2092卷二第75至8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 12頁、偵2092卷一第369至373頁、偵2092卷二第99至101頁



、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8、371至37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221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43至249頁、偵2092卷一第261、269 至271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81頁 、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643至645頁、偵2092卷一第35 3至35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 293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壬○○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369至371頁)、證人黃騰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383至387頁)、證人蕭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91至393頁)、證人陳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45 至74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偵破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庫段1046 、1065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案偵破報告(警卷第3至12頁)、簽單影本2紙(警卷第 77頁)、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紀錄表(警卷第103、1 3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27至129、183至184 、189、239至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指認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之照片(警 卷第2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及地籍圖、中信房屋授權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 (警卷第403至40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警卷第407至409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警卷第413至419、435至439、443至449、461至4 67、845至8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清單( 警卷第469至479、481至491、497至507、771至781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425至431、453至457頁)、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493至495、595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 第5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警卷第553至571頁、偵2092卷二第45至47頁)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卷第583至584頁)、公司資料 查詢(警卷第585至587、597、603、611、841頁、偵2092卷 二第193至194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18號)(警卷第589至59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593、599、605、607、613、615、669頁



)、同案被告午○○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617至621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及地籍圖(警卷第623至6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 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地籍圖(警卷第859至861頁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07年8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859至86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626號)(偵2092卷一第151 至15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092卷一第185至232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 0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6年8 月16日編號AR/2017/8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3月26日編號IJI07D0209號 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編號FX 107B0012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編號FX107B00121號廢棄物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年2月13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2月12日編號IJI07D01 13號、107年2月14日編號IJIJ107D0310號、編號IJIJ107D03 11號、IJI07D0101號、IJI07D0102號、IJIJI07D0309號、IJ I07D0102-1號、JI07D0102-1A號檢測報告(偵2092卷一第28 1至317頁、警卷第573至574、577至582頁、偵2092卷一第28 9至29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 發售字第1063785154號函(偵2092卷一第483至484頁)、屏 東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9208300號函(偵 2092卷一第485至486頁)、商業登記抄本(偵2092卷一第48 7頁)、被告未○○被告巳○○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偵209 2卷一第49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9日屏 環廢字第10934672400號函(偵2092卷二第119頁)、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02號)(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總隊第三 大隊112年4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2488號函(本 院卷三第18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屏 環廢字第11231590400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本院卷三第187 至20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屏環查字第 1133046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之稽查照片及稽查紀錄 影本(本院卷三第375至4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巳○○部分:
 ⒈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戊○○、未○○載運黑色粉末狀廢



棄物後,將廢棄物傾倒在被告巳○○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案被告未○○委託同案被告丑○○雇用司 機午○○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巳○○所提供之土地 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巳○○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25至39 頁、偵2092卷一第477至479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91頁、本 院卷二第293至312、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69至272頁、偵2092卷 二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49至153頁、偵2092 卷一第261至265、32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293至3 19、323至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偵2092卷一第261至263、 32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293至319、323至3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 第61至65頁、67至70、73至75頁、79至85頁、偵2092卷一第 261、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312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53頁)、證人邱晟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5至100頁、偵2092卷一第271至273 頁)、證人吳國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7頁)、 證人吳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39頁、偵 2092卷一第265至267頁)、證人邱煜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169至176頁)、證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 9至3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提供之估價單(警 卷第147頁)、被告丁○○指認載運地點之照片(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163至164頁)、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106年08月07日之照片(警卷第167、203、345 、639至642頁、偵2092卷二第27至30頁)、證人吳國誌指認 載運地點之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 131頁)、達楊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GOO GLE地圖(警卷第133、191頁)、證人邱煜驊指認載運地點 之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警卷第185至187 頁)、證人邱煜驊與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531至5 32頁)、證人吳晟瑋與天德運輸企業有限公司靠行契約書( 警卷第601頁)可佐,另有上揭人證、書證等件可查,堪信 上開客觀事實應為真實。
 ⒉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與上開同案被告丙○○、丁○○、戊○○、 許宏仁間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辯稱:伊沒有跟未○○簽立合約。伊是被案外人徐春貴徐春 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他們兄弟聯合欺騙伊說要給伊 砂石場的水尾土,伊才報伊的土地給他們看,他們說有朋友 有廢土可以給伊回填,然後就派丙○○來回填,他們騙伊要倒 合法的土,但是沒有保證完全沒有廢棄物,他們幫伊倒土不 用錢,因為他們說土沒地方放,案發前伊有去看過兩次,土 還沒有回填完,因為對方說不用錢,伊不想太麻煩人家,所 以就沒有再去盯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五第136至 139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巳○○是否有提供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共犯丙○○、己○○、丑○○、丁○○ 、戊○○、午○○未○○等人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巳○○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被告 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堆置廢棄 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巳○○於警詢時自承:約在3年前案外人徐春貴來找伊,有 廢瀝青跟廢土可以回填案地,伊想說可以回填就無償提供他 ,伊只知道徐春貴去找一名叫傑哥(應為同案被告丙○○,該 綽號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詳參警卷第19頁)之 男子回填,徐春貴整天無所事事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由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巳○○知悉287-58 地號土地遭回填之物為廢瀝青跟廢土,並非可追溯合法來源 之土方,自可預見極有可能為廢棄物。又被告巳○○自述徐春 桂平時無所事事,顯然並非從事合法土方事業之從業人員, 難令本院認被告巳○○會對該人產生信賴,誤認徐春桂會在未 給付對價的前提下,無償贈送被告具有經濟價值之合法來源 土方。何況被告巳○○於審理時既自承對方沒有保證完全沒有 廢棄物等語,亦可證被告巳○○對於同案共犯丙○○、丁○○、戊 ○○、未○○等人傾倒廢棄物一事並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且其於 約定回填後,僅至287-58地號土地看過兩次,甚至沒有注意 到回填的土是否為含有廢瀝青跟廢土之廢棄物,更可認被告 巳○○主觀上容任渠等傾倒廢棄物之風險發生,自堪信被告巳 ○○主觀上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共犯 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清倒廢棄 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287-58地號土地固然為案外人壬○○所有,有前開287-58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可查,然證人即被告巳○○之母壬○○ 於警詢時證述:287-58地號土地的回填事宜是由被告巳○○負 責,伊因為繁忙沒空回去看,都是伊二兒子黃勇新去看,據 他說都是一些含有廢瀝青的工程廢土等語(警卷第374頁) ,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巳○○為其母負責本案土地的回填事宜,



本應注意土地是否遭不當回填,然據前開287-58地號土地現 場照片可知回填物為與現場土地顏色、形狀明顯不同的黑色 粉末狀物體及廢棄之鐵桶,常人見上開情形均可高度懷疑回 填物應非合法之土方而係廢棄物。然而被告到現場看過兩次 卻置若罔聞,更可認被告巳○○已預見傾倒物為廢棄物,卻仍 容任同案共犯丙○○等人傾倒廢棄物,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⑶另卷內固有查扣一紙同案被告未○○被告巳○○簽立之工程合 約書影本(偵2092卷一第496至498頁),而該份合約書固然 紀載287-58地號土地回填物疑似為再生級配方土之字樣,然 而被告巳○○於審理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未○○簽立上開合約, 並稱上開合約書上被告巳○○之簽名應非其所簽立(本院卷五 第136頁),自難以上開合約書作為被告巳○○主觀上有誤認 回填物為合法土方可能之依據。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丙○○、己○○、丑○○、丁○○ 、戊○○、午○○未○○等人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 接故意,然而依卷內人證或書證,並未發現被告巳○○有經其 他同案被告明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有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巳○○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未○○委  經由同案被告丑○○之介紹,將產源不明之鐵桶裝廢棄物暫時 堆置於被告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 ,同案被告未○○嗣後委託同案被告丑○○雇用同案被告午○○, 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傾倒在 上述被告巳○○所提供之土地;且被告己○○、巳○○均未提出向 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故其非法暫時 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巳○ ○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 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 同案被告丙○○、丁○○、戊○○、未○○丑○○、己○○、午○○固然 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載運不同種類廢棄物至被告 巳○○提供之土地堆置,然而被告巳○○僅有提供287-58地號土 地之事實上一行為,縱有自不同共犯處收受來源、種類、數 量不同之廢棄物,客觀上仍難以強行切割為數行為,自僅能 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未○○丑○○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被告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巳○○於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五第141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足認被告巳○○



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應為累犯。然被 告巳○○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者為可能致人死傷之公共危 險法益,與本案被告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環境法 益在罪質上迥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巳○○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未○○丑○○午○○等人共同非 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巳○○提供287-58地號土地予同 案被告丙○○、己○○、丑○○、丁○○、戊○○、午○○未○○等人傾 倒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又本案 黑色粉末狀廢棄物雖未估計明確數量,且現場現已雜草叢生 ,惟自前開現場照片仍可知該廢棄物之顏色仍可知遍布287- 58地號土地範圍不小,而桶裝廢棄物合計有85桶,數量亦甚 多,被告己○○、巳○○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甚鉅,幸桶裝廢棄物 現已移至枋寮掩埋場,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 月5日屏環查字第1133046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之稽查 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可查,損害略有降低;被告己○○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巳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113 頁),素行良好,被告巳○○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被告己○○於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是受僱司機,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5、 6萬元,大學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予太太、小孩 住一起,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 房貸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44頁),被告巳○○於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跟農民搭網子,月薪2、3萬元,現無業 ,生活費是母親給伊的,一個月3至6,000元,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要照顧伊母親,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欠行政 (執行)署營業稅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 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己○○於犯罪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己○○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己○○非法清理廢棄物,有 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己○○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正確法治觀 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己○○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己○○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至被告巳○○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意, 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而收矯正之效,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未發現被告己○○、巳○○有因渠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而獲得何不法報酬, 故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綽號「板凳」)、子○○、辛○○、卯○○等人皆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 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㈠287-58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被告癸○○子○○與同案被告丙○○、未○○、乙○○、丁○○、戊○○ 、巳○○丑○○、己○○、午○○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由同案被告丙○○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 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同案被告乙○○向「達陽實業社」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丙○○繼而於 同年8月5日,致電委託被告癸○○調派車輛,被告癸○○以電話 聯繫同案被告丁○○、戊○○後,由同案被告丙○○以每車次2,00



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司機同案被告丁○○、戊○○,於翌(6)日 上午8時許,由同案被告丁○○駕駛不知情之吳晟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案被告戊○○則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至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 棄物後,經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由同案被告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同案 被告巳○○所提供287-58地號土地。
⒉同案被告未○○於106年初,經由同案被告丑○○之介紹,將產源 不明之鐵桶裝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同案被告丑○○之友人即同 案被告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嗣 因不知情之地主洪俐琦欲終止租約,同案被告丑○○遂通知同 案被告未○○儘速將鐵桶搬遷,同案被告未○○乃於同年0月間 ,委託同案被告丑○○以每趟車資7,000元之代價調派車輛, 同案被告丑○○遂於同年7月31日雇用司機午○○,由午○○於8月 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址萬丹鄉崙頂段廠 房載運20加侖桶裝廢棄物後,由同案被告未○○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引領,傾倒在上述同案被告巳○○所提供之土地。同案 被告未○○繼而於8月6日,以挖土機連同拖板車費用合計半日 5,000元代價,雇用被告子○○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銅泉所 有之挖土機掩埋前開桶裝廢棄物,被告子○○遂經同案被告未 ○○引領,駕駛挖土機在該地將現場廢鐵桶合計85桶及廢土推 入窪地或整平(即俗稱「顧土尾」)。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行經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同案被告丙○○基於向地主即被告卯○○以及案外人翁火輪承包 土地回填工程之便,與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寅○○、甲 ○○、丑○○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被告 卯○○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丙 ○○於106年10月上旬雇用被告癸○○、辛○○、同案被告寅○○、 甲○○、丑○○等人後,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同案被告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廠房、嘉義縣等地,而被告癸○○ 則雇用7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飛灰、 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依同案 被告丙○○指示,將廢棄物棄置於不知情之翁火輪所提供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及被告



卯○○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64、1046等地號土地)。同案被告甲○○、丑○○繼而於同年10 月16日起,由同案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 號PC-120挖土機,同案被告丑○○亦駕駛挖土機,在上述被告 卯○○翁火輪所提供之土地開挖後掩埋前開廢棄物;嗣同案 被告甲○○於同年11月4日,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庫段1064地 號土地回填廢塑膠時,為警會同環保局當場查獲。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卯○○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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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