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泰詠企業有限公司 張榮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GC0000000 新臺幣16,800元 民國11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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