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ILDV,113,訴,8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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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黎似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張
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
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莊正威之提解費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莊正威在法務 部○○○○○○○○羈押中,且表明願意出庭辯論,復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有出庭意見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為證,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莊正威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 辯論,有由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2,892元之必要。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原告逾期 未繳納,本院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告墊支 該提解費及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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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