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號
ILDV,113,訴,4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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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徐志維
被 告 田昱明
陳昱嘉
宋玟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宋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聲請對被告己○○、壬○ ○、庚○○(下分稱姓名,合稱己○○等3人)及訴外人乙○○、戊 ○○、丙○○、甲○○、丁○○(下分稱姓名,合稱乙○○等5人)核 發支付命令,其中己○○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其餘乙○○等5人則未提出異議,而觀己○○等3人所提異議狀理 由僅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嗣己○○等 3人於審理時則以其等均已與領取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黃○ 姍、沈○哲(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且為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之身分,其法定代理人黃 ○姍之身分資訊,均應一併不予揭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



免除其等之連帶責任,是原告再請求其等賠償犯罪補償金於 法不合,故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己○○等3 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係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與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乙○○等5人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其等異議之效力不 及於其餘未聲明異議之乙○○等5人。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僅對提出異議之己○○等3人失其效力,並於此範圍內視 為起訴,另關於乙○○等5人部分則因其等未異議而已確定, 其等並非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己○○等3人與壬○○等5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 0時21分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 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毁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己○○、丁○○、庚○○) 行駛在前、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上搭載乙○○、戊○○、丙○○)行駛在後,共同前往宜蘭縣羅 東鎮天祥路,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後,見由訴外人游育維所駕駛搭 載訴外人孫啟中賴勇仁沈○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順向停於羅東鎮天祥路345號前路邊 ,甲○○即以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己○○、丁 ○○、庚○○)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 方並斜向停下,壬○○隨後到達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乙○○、戊○○、丙○○)斜停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游 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丞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沈○丞自駕駛座後方、孫啟中自副駕 駛座及游育維自駕駛座下車後,己○○等3人與壬○○等5人分持 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 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沈○丞、孫啟中游育維,其中乙○○持鋁棒、壬○○持棍棒、丙○○持綠色雨傘己○○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丞,甲○○先後持棍棒及雨傘毆打 孫啟中游育維,乙○○持鋁棒、丙○○持綠色雨傘毆打游育維己○○再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器等物毆打孫啟中, 宋玫儒持雨傘歐打孫啟中庚○○、丁○○則以徒手方式揮打孫 啟中,戊○○以徒手方式揮打沈○丞、游育維,其等並敲打毁 損游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擋 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導



游育維前開所有車輛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 ,孫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游育維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丞則受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1 、位於右額區有5.5×1㎝挫裂傷,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 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4㎝,並造成 右額極區4.5×2.5㎝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 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眶下方有6 ×1㎝挫裂傷。3、位於左耳後約3㎝之12,5×1㎝挫裂傷。4、位於 傷口3之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處之挫裂傷口7×1㎝。5、位於 頂枕區呈現5×1㎝撕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 1、左眉間2×1㎝有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1㎝有淺挫傷痕。 3、右耳上方約2㎝處有3×3㎝深挫傷痕。4、枕部有重挫傷痕) 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其後,乙○○明知沈○丞已因遭 其先前攻擊頭部倒躺在地上無法動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 ,扣除游育維所有車輛占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 、沈○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 通行,而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 尺寬之距離可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沈○丞 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應閃避沈○丞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 ,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行 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自沈○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造 成沈○丞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 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 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 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 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4㎝,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 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 裂痕達6×1.5×2㎝,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2×1公分心肌層 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 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 ,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醫院積極搶救無效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而黃○姍、沈○哲分別為沈○丞之配偶及 子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補償因沈○丞死亡致無 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精神撫慰 金40萬元。黃○姍並申請補償因沈○丞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2, 400元。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下稱補償委員會)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7、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議就系爭事故補償黃○ 姍73萬4,893元、沈○哲73萬2,493元,並業於111年11月28日 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修 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7,38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支付命令關於壬○○等5人部分,因其等未提出異議而已確定 ,業如前述,故其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不予贅列)。二、被告己○○等3人均以:伊等在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補償黃○姍、沈○哲等前,均已與其等就系爭事故達成訴 訟上和解,其等業已免除伊等之連帶責任,伊等後續亦有依 期履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 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 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 前,依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 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 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補償委員會係於111年10月14日 就系爭事故決議補償被害人黃○姍、沈○哲,並於111年11月2 8日撥付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決定書、犯罪被害補 償金請領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相關規定,首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 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 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 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 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明定。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著有明文。是「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 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戶口名簿、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11至108頁),且為己○○等3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㈣惟查,己○○等3人先於111年5月25日與被害人黃○姍、沈○哲及 訴外人即沈○丞之父沈○發(系爭決定書決議駁回沈○發之申 請,故其請求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 訟上和解,由己○○給付黃○姍、沈○哲、沈○發共55萬元;庚○ ○給付黃○姍、沈○哲及沈○發55萬元;壬○○則與其訴訟代理人 即辛○○及訴外人葉洋箖連帶給付黃○姍、沈○哲及沈○發55萬 元,且均協議己○○等3人得分期清償,黃○姍、沈○哲及沈○發 並均拋棄對己○○等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己○○於和解成 立日已先給付19萬元,其餘36萬元部分,已依約按月給付6, 000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2期(第23期部分因己○ ○並未提出證據,故此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庚○○則於和解 成立日先給付10萬元,其餘45萬元亦已依約按月給付7,500 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1期,而壬○○則已依約先於 111年6月25日給付25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12期(壬○○雖辯稱已履行15期,惟就 逾12期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故此部分暫不予以列計)等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367、368號和解筆 錄、己○○手機轉帳資料截圖、庚○○轉帳或交易明細截圖、臺 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民事卷第167至172 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05至113頁),原告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則黃○姍、沈○哲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於111年5月25日先與己○○等3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等對己○○等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 權,黃○姍、沈○哲就和解筆錄內容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行消滅,而補償委員會於111年10月14日決議補償黃○姍73萬 4,893元、沈○哲73萬2,493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撥付完畢 ,已如前述,是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始因上開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取得黃○姍、沈○哲對己○○等3人之 債權移轉,然此際黃○姍、沈○哲對己○○等3人已因訴訟上和 解,並無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再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亦 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再者,關於原告撥付補償金前己○○等3人尚未依上開和解內容 履行部分,因黃○姍、沈○哲於111年5月25日就系爭事故與己 ○○等3人所達成者為訴訟上和解,此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因撥付黃○姍、沈○哲補償 金,而所繼受取得對己○○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 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上開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 解效力所及,是縱己○○等3人於原告撥付補償金時尚未履行 和解完畢,原告對己○○等3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



提起本件訴訟,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法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修 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獨立請求權,而請求 己○○等3人應連帶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修正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己○○等3人應連帶給 付146萬7,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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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