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號
ILDV,113,訴,2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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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即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其訴訟法 律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厥為相對人所提起 本案清償債務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且確認之訴相較於給付 之訴,並無補充原則之適用空間,為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本件訴訟之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提起 返還借款之訴訟,而聲請人雖以另行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 在之訴(即另案訴訟),惟另案訴訟現已經本院以聲請人所 提訴訟係重複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且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 ,本院已可據以獨立為判斷自行認定事實,故本件應無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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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