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1號
ILDV,113,補,9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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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沈春梅
被 告 江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0萬85
7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
104.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800,85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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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