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普恩廟
法定代理人 陳舜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建龍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有下列起訴
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呂四聰之繼承人」、「呂丙辛之繼承
人」,未依法記載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應查明補正
。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
死亡,含其等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再轉繼承人,均須
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補正後
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先位聲明請求:
原告主張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門牌宜蘭縣○
○鄉○○路000號、129號、130號、13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請
求應以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於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以
676.28㎡計算(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
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之)為新臺幣(下同)9
73萬8,4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14,400
元/㎡x面積676.28㎡=9,738,432)。
㈡、備位聲明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
承受自呂銀之地上權部分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就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
地上權涉訟事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上權之地
租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370萬8,763元(計算式:113年01月申報地價1,440元/㎡x面
積1,717.02㎡x10%x15倍=3,708,763),與系爭土地之價值2,4
72萬5,0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4,400元/
㎡x面積1,707.02㎡=24,725,088)相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地
價,應以前者即370萬8,763元為核定額。就拆屋還地部分請
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以676.28㎡計算,為973萬8,432元。
㈢、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
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
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973萬8,432元核定。
㈣、經核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73萬8,432元,核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