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賴麗華
田裕仁
田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楊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28,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宜蘭縣○○鄉○○路00○0○○○○○○○○號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左邊房屋)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室外監 視器3支、室內監視器1支及連結之主機拆除;並應將其放置 於系爭左邊房屋內如附件2照片所示辦公桌及其上之物品,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後方房屋 )如附件3照片所示之監視器3支及連結之主機拆除;並應將 系爭後方房屋內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是本件原告請 求遷讓系爭左邊房屋、系爭後方房屋,並請求拆除監視攝影 器,依前揭說明,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以系爭左邊房屋 、系爭後方房屋之交易價額即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 之總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 元(計算式:25,300元+392,600元=417,900元);拆除監視 器部分,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因被告移除上開物品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應以拆除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拆除上開監視器費用之報價單為10,5 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500元。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文之規定,併算上開價額後,合計 為428,400元(計算式:遷讓房屋部分417,900元+拆除監視 器10,500元=4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 應補正被告楊朝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