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2號
ILDV,113,補,10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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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戴阿季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錦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536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鐘錦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 (面積約為1,096㎡,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464㎡/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暫估為11,468,544元(計算式: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0,464元/㎡×占用面積1,096㎡=11,468,544元);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0元部分 ,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應暫定為12,218,5 44元(計算式:11,468,544元+750,000元=12,218,5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36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明確



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何,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536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並請補正被告鐘錦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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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