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號
ILDV,113,簡上,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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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世昌
被上訴人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703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 17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 道上,同一時、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機慢車道前進而駛至該 處,因而撞擊該小貨車後處,致上訴人胸部、肩、下背腰、 右膝受有損傷。上訴人因此事故之損害包括支出之醫療費、 機車維修費、收驚費及心理諮商費以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 共計15萬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如數賠償。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 ,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藥費、機車維修費、收驚費、心理 諮商費之金額合計亦逾2萬6千多元,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萬6,97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6日機車維修估價單 部分,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萬6,97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資 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6,970元,及自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違規停放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 、收驚費以及心理諮商費等情,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 用2,43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 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因胸部、頸部、左肩、 左腰、左足、右膝等損傷,持續於仁濟中醫診所治療(見原 審卷第31頁),顯見上訴人有持續接受治療必要,且上訴人 就中醫治療部分亦是經由合格中醫師診治、處方,治療範圍 亦與上述傷病相關,顯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是除原審判決已 判准其中380元部分外,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 年12月24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 5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8日之醫療費 用共計2,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醫 療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 證,應無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 6,539元等情,業據提出非常機車羅東店(即全球機車行) 維修明細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系爭車輛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 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 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6年)3月(見本院限閱卷),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653元。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台因本件事故 受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車台維修費用1萬1,800元部分, 雖提出非常機車羅東店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上開單據之時間為112 年3月1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5日已有相當時 日,是系爭車輛之車台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維修,則於上 述111年12月6日估價維修時應可經維修車行一併列入估價維 修,而不致於數月後之112年3月16日始生維修需求,是此部 分尚乏證據佐證該車台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再主張因上述事故而支出收驚費、心理諮商費乙 節,並無證據足證屬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703元( 2050元+653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30元本息外,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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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