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玉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玉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