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8號
ILDV,113,司聲,98,202405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加偉


相 對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7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61元、地政規費4,450元, 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40,941元,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365號裁定核定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其中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39,352元(計算式:93,961元+4,450元+ 140,94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6%即229,778元( 計算式:239,352元×96%,元以4捨5入),另第三審律師酬 金3萬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第三審而應 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59,778元(計算式:229,778元+3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