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培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元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事宜,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元全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 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之信件及回執等影本 為證,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 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