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4號
ILDV,113,司執消債更,4,202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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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莊雅芬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代 理 人 張哲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三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 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宜院深民德113司執消債更 第4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並同時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 揭示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在案,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表示意見,依旨 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從而,本件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 權人業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要求, 復查無同法第63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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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