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號
KMHM,94,上訴,3,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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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94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 、272
、343 、344 、345 、346 、347 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
字第394 、5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郵局存摺壹本沒收。被訴共同偽造身分證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確定,現仍緩刑中。緣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政府開放大陸福 建地區在投審會登記有案之台商及眷屬得申請一年多次入出 境證,由金馬地區經小三通中轉,往返台灣及大陸,比起一 般經由香港、澳門轉機之台商,一趟可節省約新台幣(下同 )八千元之旅費,引起台商及旅行社業者之覬覦。國華旅行 社金廈分公司(下稱公廈公司)負責人毛雲龍、甲○○(二 人業經原審認罪協商)乃透過大陸台資企業協會成員即王垂 珪、黃來裕及王天原(以上三人經原審認罪協商)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王垂珪等台資企業負責人為不具資格之申請人出具 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投審會公函等關於服務之證書 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給金廈公司,金廈公司另分別委請丙○ ○、己○○介紹包括申請資格之客戶,二人分別與甲○○基 於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書之犯意聯絡,丙○○自 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介紹不知情之林河東莊松訓王景林郭德隆、蔡儷紋、蔡夢雄、乙○○(冒名姜仁鎰)等人; 己○○則自九十二年一月間,介紹不知情之張崑文紀米



林文慶李良海等人,向上開客戶收取身分證正本、照片 及每人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費用後,將身分證、照片 及每人約三至七千元給金廈公司,再由甲○○或指派知情之 職員丁○○,在「經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申請 書」上身分欄勾選「福建台商員工及眷屬」之不實資料,連 同上開客戶證件及不實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金門辦事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俗 稱金馬旅行證,下同)致該管公務員核發金馬旅行證,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警搜索,分別在國華旅行社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在金廈公司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丙○○住處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追查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丙○○辯稱: 伊對於甲○○等人向大陸台資企業負責人取得不實的在職證 明等文件不知情,僅係依甲○○之請託,幫伊轉介客戶,並 按其指示要客戶繳交身分證、照片,不知還須要大陸台商的 資格文件才可辦理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幫忙送件 而已等語。惟查:
(一)金廈公司確有透過廈門不知名之旅行社、王垂珪、王天原、 黃來裕等人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投審會函等 不實文件乙節,業據證人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明。證人王垂珪、王天原、黃來裕等人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稽。
(二)被告丙○○確有介紹林河東莊松訓郭德宏、蔡儷紋、蔡 夢雄、乙○○等人;被告己○○確有介紹張崑文紀米亞、 林文慶李良海等客戶辦理金馬旅行證,業據二人自白不諱 。而上開客戶均不具申請資格,丙○○己○○僅向其等要 求提出身分證、照片及費用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坦承外,並 據證人林河東莊松訓郭德宏、蔡儷紋、蔡夢雄、乙○○ 、張崑文紀米亞、林文慶李良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明,其等並於原審認罪後協商在案,有其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可參。並有自金廈公司查扣之磁片中, 檔名為送境管局的送件表,內載二千二百筆資料,其中來源 欄明載「丙○○件」、「己○○件」之列印資料附於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至一八0 頁可參。證人丁



○○亦證稱:來源欄之記載係表示送件之人等語 (參本院卷 第一一七頁)。
(三)被告丙○○己○○二人均僅要求所介紹之客戶提出身分證 、照片及費用,並未要求出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等情,已 如上述。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想丙○○是金門 人,應該知道金門籍的怎麼辦,不是金門籍的就是要以台商 的身分,這是我跟丙○○之間的默契。」--- 「我只跟他講 說要身分證與照片,其他的會幫你辦好,因為大陸的旅行社 會配合」等語;證人甲○○既已明白告知被告丙○○,其他 的會辦好,而丙○○所介紹上開客戶均係不具資格之人,無 法提出合法之資格證明文件,甲○○又明白告知會設法提出 虛偽不實之證明文件,仍與之配合,交付客戶身分證、照片 等配合辦理,自無法推諉不知。被告己○○亦係設籍金門, 且亦受金廈公司委託,介紹不符資格之客人給甲○○,與丙 ○○情況相同,則依甲○○上開證詞,被告己○○亦難推諉 不知。則二人與金廈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所辯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丙○○己○○二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其二人與金廈公司 毛雲龍、甲○○、丁○○,毛雲龍、甲○○與王垂珪、王天 原、黃來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等先後多次為不具台商資格者辦理金馬旅行證,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二人介紹之動機、件數及二人犯後仍圖狡飾,尚乏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之丙○○郵局存摺一本,係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或屬金廈公司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戊○○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由丙○○在大陸招攬偽造 國民身分證者之生意,並向客人收取三萬元之代價,再將欲 偽造國民身分證者之照片,寄至戊○○位於台中市○區○○ ○路二段一四七號五樓之十三之住處,再由戊○○以快遞寄 至台中市士林快遞站,由自稱為「林全一」之人領取並偽造



國民身分證後,再寄還給戊○○,由戊○○轉寄給丙○○, 再轉交給客人,戊○○每件可賺取五千元之佣金,認二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 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共同偽造身分證犯行,辯稱: 伊僅是好意幫在大陸認識的「阿同」寄相片給戊○○,但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 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其住處查扣之快遞文件信封、監 聽錄音帶之譯文、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及郵局存摺等為證 。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伊寄相片予戊○○一至二次,以供 製作假身分證,而款項則由王董於大陸交付伊至再轉匯給戊 ○○,伊並將戊○○製作完成之偽造身分證轉交給王董等語 。警方監聽譯文則記載:「有二個地方要加強,照片有凸出 來,還有鋼印只有一半」,戊○○則答以;「他會做得很漂 亮」等語,有監聽譯文乙份可佐(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號卷第二五七頁)。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亦證稱丙○○ 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二年一月間,由金門寄二張至三張 照片,由其寄給台北士林「林全一」,偽變造完成之後,再 轉寄給丙○○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卷二第五 五頁);且有扣案之快遞文件信封可稽,可認二人於警詢之 自白相符,被告二人確有偽變造文件之情形。




(二)然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猜寄相片是辦大陸居留證, 阿同、丙○○沒有告訴我,--都是用信封包,--阿同說要我 幫忙他在台灣辦理大陸的居留證及身分證用的,丙○○寄幾 次給伊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四一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又證稱,:伊沒有拆開,所以不知道郵包內容,伊在原審說 是身分證,是因為陳董事後有跟我說,他說要做大陸的身分 證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其供詞就照片之用途究係 偽造或變造,偽變造之客體究係我國國民身分證,抑或是大 陸身分證、居留證,均屬不明,且本件並未查扣到相關之偽 變造身分證,而譯文所稱鋼印,大陸台胞證亦有鋼印,尚不 能即肯定係我國民身分證。公訴人遽認二人係偽造我國民身 分證,即乏依據。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偽 造我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係數罪併罰關係,此部自應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第五二八號)意旨 略以:九十二年一月間,丙○○蔡夢雄郭德隆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德隆提供「高坤志」身分證影本 及自己照片三張予蔡夢雄,偽造高志坤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以便丙○○代為辦理郭德隆申請金馬旅行證之用,並經丙○ ○以相同之手法逕交長伶旅行社代辦「高坤志」金馬旅行證 ;另丙○○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大陸廈門地區,明知 乙○○所持有換貼乙○○照片之「姜仁鎰」身分證一枚,係 變造之身分證,仍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交付一萬元後,由丙○○持該變造之身分證,申請 金馬旅行證,同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核發不實金馬旅行證,足 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 此部分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與戊○○共同偽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與併辦部分所指 共同偽造身分證或行使部分,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 丁○○亦知情並參與送件,業經其自白在卷,原判決漏未論 以共犯。(二)被告丙○○與戊○○偽造身分證部分,證據 尚有不足,原審遽認成立共同偽造身分證罪名,且就併辦部 分為實體之審理,並諭知偽造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文」及 乙○○照片沒收,即有未洽。(三)被告等以不實之在職證 明文件送件後,入出境管理局僅係做為審核之參考,並未據



以登載在所掌之何文件上,且入出境管理局對申請之文件亦 有實質審查之權,原審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名,亦有未洽。(四)扣案之進入大陸地區入出 境申請書係空白表單、台灣散客名單,均非本案被告介紹之 客戶,且均係金廈公司所有,原審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沒 收上開文件,亦有未妥。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 主文所示。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國 華 旅 行 社 查 扣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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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馬證旅客名冊(廿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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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客戶通訊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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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經濟部投審會函(陳一皇等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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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空白三聯式聘僱證明書、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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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石獅利華公司投審會函廿五份、聘僱證明八份、石獅│
│ │萬年塑料公司聘僱證明十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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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福州宏泰貿易公司在職證明十三份 │
├──┼───────────────────────┤
│ 七 │石獅萬年塑料公司投審會函五十二份、莆田新果鞋業│
│ │公司投審會函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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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石獅萬年塑料公司多次入境證切結書十四份 │
├──┼───────────────────────┤
│ 九 │石獅萬年塑料公司空白切結書及薪資收據各十四份 │
├──┼───────────────────────┤
│ 十 │石獅萬年塑料公司多次入境證切結書、聘僱證明、工│
│ │資收據各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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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空白切結書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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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切結書、薪資收據等各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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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華旅行社三聯式發票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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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余佳印等人金馬證申請書六十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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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石獅萬年塑料公司空白薪資收據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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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華旅行社社長戳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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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國 華 旅 行 社 金 廈 分 公 司 查 扣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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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辦理金馬證名細表(許振世等六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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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經濟部投審會函(江和興等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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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3.5碟片三片(辦理金馬證客戶資料燒錄成一片光碟 │
│ │及丁○○筆記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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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門籍辦理金馬證資料經濟部投審會函 │
│ │(一冊、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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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送件紀錄(十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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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送件紀錄(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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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郵局執據(十四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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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胞證加簽等證記表(電腦記帳單甲、乙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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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吳居政退伍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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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經濟部投審會函 │
│ │ │
│ │(一冊,廈門安發紙業有限公司等七十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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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濟部投審會函 │
│ │ │
│ │(一冊,久田傘業有限公司等四十六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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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丙 ○ ○ 查 扣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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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中國邊防圓戳章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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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陳春光蕭明福私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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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陳孟宏台胞證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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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吳拌丙○○陳春光郵局存摺各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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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楊博雄身分證影本一份及不知名人士照片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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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丙○○舊身分證一枚 │
├──┼───────────────────────┤
│ 七 │ 丙○○筆記一本 │
│ │ │
├──┼───────────────────────┤
│ 八 │ 電話聯絡資料一張 │
├──┼───────────────────────┤
│ 九 │ 戊○○快遞給丙○○文件信封一個 │
├──┼───────────────────────┤
│ 十 │ 姜仁鎰孫來進金馬證影本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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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